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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永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8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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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8748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永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诸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永利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8748号 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楼建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利,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铭公司)与被告郭永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在人民币92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被告郭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911698.27元,并支付其中111698.27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其中50000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300000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一份,被告挂靠原告也就是借用原告的资格承包了上海市轨道15号线工程土建8标(景洪路站)结构土建劳务工程(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协议明确上述工程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问题由被告承担,工程独立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吕刚受伤,后吕刚诉讼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已经根据生产判决书支付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111698.27元。为上述工程施工被告租赁了建筑用碗扣式支架及附件,后因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经案外人申请,2021年2月21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现原告已经根据裁决书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用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上述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偿还给原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证据,原告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永利辩称,对挂靠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与上海御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乾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进行了工程结算,本来被告还能取得部分工程款,现在没有了,所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内部劳务协议一份、(2020)绍仲字第026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9)沪011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款项凭证三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御乾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结算导致被告不能取得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告金铭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永利(乙方)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8标景洪路地铁站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由乙方实际施工;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壹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经营上实际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劳务工资、安全、质量等重大的责任事故,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永利挂靠金铭公司实际承建上述工程,被告郭永利系实际施工人。 2019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吕刚与吕利、御乾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金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查明如下事实:城建公司将上海市轨道交通15号线工程土建8标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御乾公司,御乾公司将该工程中景洪路站的结构土建劳务工程转包给金铭公司,金铭公司又将景洪路站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吕利;吕利雇佣的吕刚在工地上接钢管卸钢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合理损失共计211974.80元。该院认为,吕利与吕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吕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铭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吕利,存在明显过错,应与吕利一起对吕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御乾公司未经城建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金铭公司,虽金铭公司系有资质的主体,但御乾公司该转包行为显属不当,且其也未对工程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城建公司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也未尽到监管义务,也存在过错;综上,酌定吕刚自负5%的责任,城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御乾公司承担25%的责任,吕利与金铭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8734号判决,判决吕利与金铭公司连带赔偿吕刚127184.88元,扣除吕利已经垫付的16836.80元,尚应赔偿110348.08元;御乾公司赔偿吕刚52993.70元;城建公司赔偿吕刚21197.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31元,由吕刚负担112.52元,吕利与金铭公司共同负担1350.19元,御乾公司负担562.58元,城建公司负担225.02元。该判决生效后,2019年11月14日,金铭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缴纳款项111698.27元(赔偿款110348.08元+案件受理费1350.19元)。 另查明,郭永利实际承包上海市轨道交通15号线景洪路站的土建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搭钢管架子工程发包给吕利完成。吕利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吕刚干活。 还查明,2020年9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兴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辉租赁站)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铭公司与郭永利共同支付租赁费用512900元及相关利息。该委受理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与兴辉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金铭公司,郭永利以金铭公司名义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应由金铭公司承担,金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郭永利另案主张权利。该委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2020)绍仲字第0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铭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辉租赁站租赁费用512900元,利息309650.33元,并支付以512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兴辉租赁站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金铭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300000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金铭公司诉讼至我院,要求被告郭永利支付金铭公司垫付的111698.27元赔偿款和800000元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赔偿款111698.27元。郭永利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搭钢管架子工程发包给吕利完成,吕利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吕刚干活,吕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认定吕利系吕刚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吕利,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与吕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金铭公司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至于追偿的份额,本院认为,鉴于金铭公司明知道被告郭永利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但仍发包,自身亦存在过错,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金铭公司自负20%的责任,由郭永利承担80%的责任。郭永利承担了该笔赔偿款后,依法亦可向雇主吕利追偿。综上,被告郭永利应支付原告金铭公司赔偿款89358.62元(111698.27元×80%)。 2.关于租赁费用800000元。被告郭永利挂靠原告金铭公司实际承建上海市轨道交通15号线景洪路站的土建劳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郭永利以金铭公司的名义向兴辉租赁站租赁工程所需的碗扣式支架及其附件,并实际使用租赁物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向兴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兴辉租赁站向绍兴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告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依法向兴辉租赁站代为支付租赁800000元后,依法可向实际的使用者即被告郭永利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永利支付租赁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自其实际垫付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御乾公司进行私自结算,导致被告无法取得部分工程款,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确实存在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利应支付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款8935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永利应支付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300000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4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58.50元,由原告上海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50元,由被告郭永利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妮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晨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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