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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银生等陈明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异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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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执异10号
  • 案件名称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银生等陈明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银生;陈明娟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异10号异议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银生,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陈明娟,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本院在执行刘银生与被告陈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对本院作出的(2021)新2923执10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车一建称,刘银生与被告陈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向我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向刘银生履行到期债务226503.80元。我公司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履行陈明娟的个人债务。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不属于陈明娟的个人财产,该项目已经完成99%的工程量,建设方只付款62%。目前仍然大量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未支付。陈明娟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21年8月27日,人才公寓项目建设方拨付给我公司50万元后,该项目资金仍为负数,目前没有结余款。    本院查明,刘银生与陈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新292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明娟向刘银生给付劳务费219000元;二、陈明娟向刘银生给付逾期利息2107.88元;三、驳回刘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陈明娟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刘银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新2923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陈明娟应拿工程款223254.80元、执行费3249元。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新2923执10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新2923执10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与库车一建。库车一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库车一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不得对案外人库车一建进行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陈明娟与案外人库车一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进行实体判断。    综上,库车一建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3执10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案外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进行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桂茹审判员    蒋梅人民陪审员    李少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宏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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