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山、杜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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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667号案件名称
吴景山、杜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吴景山;杜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667号申请执行人:吴景山,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罗圈沟村蛤蟆河屯。被执行人:杜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永丰屯。申请执行人吴景山与被执行人杜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吉02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景山各项损失103282.00元;二、驳回原告吴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0元,由原告吴景山负担544.00元,由被告杜波负担1268.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景山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杜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6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杜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查明杜波名下暂无足额存款、暂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证券数据、保险信息、工商注册信息。被执行人杜波给出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吴景山不同意还款计划。且被执行人杜波暂我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临近届满,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赵宏国审判员 张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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