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楠、天津市体育局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20号案件名称
朱楠、天津市体育局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朱楠;天津市体育局;天津市田径运动管理中心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楠,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体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君,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田径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清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君,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天津市田径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田径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田径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支付金额为何少于合法标准的依据,应为其自身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自2004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聘用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化,系我市在岗在册体育运动员,符合津人社局发(2010)48号文件第一条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应系平时训练奖核发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体育工作大队和田径中心均为独立事业单位,故体育局与上诉人未建立人事关系,体育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天津市体育局、田径中心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楠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体育局和田径中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工作津贴1514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32元;2.判令体育局和田径中心自2004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年应支付平时训练奖共计5182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9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楠于2004年11月入职体育大队,2018年7月人事关系转入田径中心。2019年8月8日,朱楠提出自主择业申请,自愿放弃转岗安置,申请自主择业。2019年12月25日,田径中心出具《解除聘用(人事)关系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天津市有关运动员聘用管理规定,朱楠于2019年8月提出自主择业申请,天津市田径运动管理中心同意与朱楠解除聘用(人事)关系”。另,2021年4月8日,朱楠以本案诉请事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1)第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朱楠的申请事由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成诉。朱楠为证实其应发工作津贴金额,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年份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朱楠主张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表中载明工作津贴数额向其发放。田径中心和体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称审批表明确注明其用途为“适用于工作人员的定级、晋升职务、复职、升级等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且2018年和2019年两张审批表中并未填写朱楠的工作津贴,因此,不认可朱楠的证明目的,其应发工作津贴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载明的朱楠工作津贴376元为发放依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因朱楠提交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中明确注明了其适用于定级、晋升职务、复职、升级等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故上述审批表并非其工资发放依据,故法院对朱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关于朱楠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事项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田径中心与朱楠在2019年12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朱楠在前案起诉田径中心和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田径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获悉其涉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相关内部文件,进而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对田径中心和体育局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关于体育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事由,因朱楠于2004年11月入职体育大队,2018年7月人事关系转入田径中心,而体育大队与田径中心均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故朱楠与体育局未建立人事关系,其向体育局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楠要求田径中心补发未足额支付工作津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载明,朱楠的工作津贴为376元,朱楠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明细载明,田径中心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朱楠的工作津贴,故朱楠主张田径中心补发该期间工作津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朱楠未举证证明2004年11月至2018年6月其与体育大队存在人事关系期间,体育大队存在欠付其工作津贴的事实,故法院对朱楠主张补发200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作津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楠要求田径中心向其支付平时训练奖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津人社局发[2010]4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体育运动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体育津贴由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组成,奖金分为一次性奖金和平时训练奖,待安置的运动员可以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待安置期间,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上述规定明确,运动员停训后进入职业转换过渡期,此期间不计算运龄,仅照发体育津贴,故停训运动员不属于发放平时训练奖的范畴,且平时训练奖的发放要综合评定运动员的训练水平、完成训练计划、在队表现等因素。本案中,朱楠于2008年7月停训,故上述政策执行后,朱楠已停止训练,其按照2.5个月基础津贴标准主张**时训练奖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朱楠主张上述政策文件执行前平时训练奖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要求补足的工作津贴和经济补偿金、平时训练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体育局并未与朱楠建立人事关系,田径中心与体育大队为分别独立的事业单位,因此,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向体育局主张相应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工作津贴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提供《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并不适用于上诉人,田径中心依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向上诉人发放工作津贴,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时训练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了自主择业申请,注明停训时间2008年7月,上诉人否认该申请系其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津人社局发[2010]4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体育运动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上诉人并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领取平时训练奖,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香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艳、戴跃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078号 下一篇 吴景山、杜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6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