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春娥、屈昭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3民初5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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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794号案件名称
严春娥、屈昭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严春娥;屈昭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3民初5794号原告:严春娥,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余,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严春娥丈夫。被告:屈昭忠,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21层。负责人:李云焕,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严春娥与被告屈昭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为便于计算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各赔偿权利人应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另,被告屈昭忠驾驶的湘MD××××轻型栏板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全部列明,故应驳回原告严春娥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春娥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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