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郜某等邵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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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73号案件名称
李某、郜某等邵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某;郜某;邵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晋长路6号7排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神农镇团西村人,现住高平市万和城小区14号楼2单元902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野川镇柳树底村人,现住高平市泫氏东街银达巷公安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兰花集团唐安煤业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郜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郜美艳、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邵某购买的是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不是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而郜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承诺书均对应的是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上诉人虽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但该承诺书只对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发生法律效力。2.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和久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两家公司,所卖产品各不相同,上诉人的单方允诺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产品不具有约定力,一审法院确定久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产品与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产品为同一产品,证据不足。3.承诺书上没有落款时间,该承诺书是对被上诉人如果购买了久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产品而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产品作出的承诺。4.只有发生出售产品的公司破产的情形,才应当认定为承诺书中载明的“风险”发生,不能因为出售产品的公司不兑付或者迟兑付就认定“风险”发生。 上诉人郜某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5日购买了澳程(北京)咨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没有购买过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201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要求上诉人李某退款,201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继续与上诉人李某联系要求退款。同日,二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故被上诉人所购产品明显是2019年12月25日的产品。至于承诺书上写成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还是澳程(北京)咨询公司理财产品,不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即为2019年12月25日购买的产品承担责任。关于“风险”,只要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按时实现就应当认定为“风险”发生。 原告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久臣汽车租赁理财款50000元、收益5500元,共计55500元;2.判令被告郜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原在保险公司上班,期间推销保险时与原告认识,2019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在唐安煤矿为他人推销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时遇到原告,并为原告推销该产品,当天在原告家原告通过被告李某办理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50000元,收益转让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预期年收益11%,当天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被告李某的POS机刷走原告50000元,于当晚,原告认为该产品有风险向被告李某提出退款,但未退还。第二天原告找被告继续退款,被告李某与其上线郜某承诺原告该理财产品很安全,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投资期间有任何风险由客户经理李某承担,被告郜某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该产品于2020年12月25日到期,然原告50000本金及收益5500元,共计55500元分文未收回,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两被告借口推辞,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给原告推销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并出具承诺书,然该产品到期后原告本金及收益均分文未收回,故被告李某应依承诺承担退款责任,被告郜某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在推销保险时与原告相识,2019年12月25日原告经被告李某介绍购买了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蚂蚁金服”收益权权益,转让价款总额为50000元,转让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收益按年发放,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在转让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分配本金和收益。当日,原告按照要求将款项转至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即北京久臣汽车有限公司山西高平第一分公司。次日,原告反悔找到被告李某退款时,被告李某、郜某向原告作出书面的承诺,内容为:邵某(身份证号码:×××)于2019年12月25日购买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元)该产品于2020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收益为11%(5500元)到期本金和利息共计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元)如在投资期间有任何风险由客户经理李某承担客户:邵某客户经理:李某担保人:郜某。现收益权权益转让协议已到期,但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回购,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李某、郜某承担给付责任未果,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收益权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到期,但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回购。被告李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其所承诺的是如原告在投资期间有任何风险由其承担。李某单方允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原告接受该承诺。李某作出的承诺明确了其承担义务的前提为,原告在投资期间内有任何风险即本金、收益款无法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收回时,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现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未兑现其与原告签订的收益权权益转让协议,李某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李某应履行其承诺义务,支付原告理财款50000元、收益5500元,共计55500元。被告郜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郜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以向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称有被告签字的承诺书系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而原告是与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产品,并非一回事,故被告对原告并未作出任何承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系同一产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收益权权益转让款50000元、收益款5500元,共计55500元。二、被告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审中,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承诺书出具时间提出异议。经查,案涉承诺书上没有载明出具时间。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出具时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不作评析认定。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案涉承诺书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所作承诺,还是对久臣汽车租赁的理财产品所作承诺;2.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否发生了承诺书所载明的“风险”。 关于案涉承诺书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所作承诺,还是对久臣汽车租赁的理财产品所作承诺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虽载明针对的是“邵某于2019年12月25日购买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但承诺书上所载明的该理财产品的购买人、购买时间、到期时间、购买金额、收益率及到期利息,均与被上诉人邵某在2019年12月25日通过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向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所购买理财产品所作相关约定一致。同时,诉讼中,被上诉人邵某否认其曾购买过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而二上诉人作为久臣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又均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邵某确曾购买过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再结合被上诉人于二审中出示的其所加入的久臣公司客户群内发布有“久臣汽车旗下澳程咨询公司…”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虽写的是“邵某于2019年12月25日购买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但实际是针对被上诉人邵某于2019年12月25日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公司理财产品作出的承诺,二上诉人述称承诺书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久臣汽车租赁理财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案涉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否已经发生了约定“风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写明“如在投资期间有任何风险由客户经理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澳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和收益不能如期得到兑付,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回本金和收益已经现实发生,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于将来亦不能全额收回本金和收益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发生了承诺书上载明的“风险”,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只有售出产品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才能认定为“风险”发生,故二上诉人所提该项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收取诉讼费问题,因本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二审审理范围未因存在两方上诉而有所扩大,故本院按一份受理费予以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郜某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本院共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本院确定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李某承担593.75元,由郜某承担59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王天明审判员 焦瑛琴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记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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