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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洪昌、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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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50号
  • 案件名称

    邓洪昌、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邓洪昌;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洪昌,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铁尔曼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洪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洪昌申请再审称,一、和静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实业部“11.05”触电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新疆新能科技公司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新疆新能科技公司是案外人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实业部二连铸生产线的实际承包租赁经营者,实施彩钢瓦封闭施工。实施彩钢瓦封闭施工是该公司内部进行决定的,属内部车间改造施工,申请人应招从事的彩钢瓦安装高空作业是为了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新疆新能科技公司给我发放安全帽、安全带、审批签发的进厂《出入证》以及该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制定的安全措施和安全制度等,可以证明我受新疆新能科技公司劳动安全制度管理和约束,从事高空作业,属于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案外人杨飞是新疆新能科技公司彩钢瓦封闭施工业务的负责人。没有新疆新能科技公司的授权同意和杨飞的具体安排,案外人施修伟不可能组织人员进行彩钢瓦安装。四、新疆新能科技公司主张将施工发包给了案外人新疆建通劳务公司,其主张不成立。因为,新疆新能科技公司没有提供与案外人新疆建通劳务公司签订的任何有效书面《施工合同》。新疆新能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施工发包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新能科技公司与邓洪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据此说明,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邓洪昌认为其与和新疆新能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进行举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洪昌与新疆新能科技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可理解为,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即情况说明、新疆新能科技公司员工杨飞与案外人施修伟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新疆新能科技公司员工杨飞联系施修伟让其承包案涉工程,施修伟雇佣邓洪昌提供劳务。邓洪昌原审中的陈述亦更符合雇佣关系形式,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故邓洪昌主张其与新疆新能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邓洪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洪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审判员    孙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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