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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伟、宁波你好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3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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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6民初3628号
  • 案件名称

    鲁伟、宁波你好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鲁伟;宁波你好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邵欣慧;彭健聪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3628号 原告:鲁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你好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406号2号楼34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X4J4E。 法定代表人:邵欣慧。 被告:邵欣慧,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彭健聪,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鲁伟与被告宁波你好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好投网络公司)、邵欣慧、彭健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邵欣慧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彭健聪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伟起诉称: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影片《背后的凶手》,投资额为390000元,并约定被告一监督影片的筹备、摄制以及宣传工作,负责项目的立项、送审、拍摄制作、宣发等工作。同时约定若原告出资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本次影视作品的总投资额仍未认购完毕(网络电影的筹集期限一年;院线电影筹集期限为2年),原告有权撤回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但被告一却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筹集并上映,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一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一人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一实际控制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在2018年1月27日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2、被告一退还原告投资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为49406元,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公式为:390000×3.85×1201/365=4940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一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一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暂为444406元;4、被告二、三对诉讼请求1、2、3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投资协议》、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支付投资款390000元的事实;。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1组,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一人股东,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三为被告一实际控制人,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人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被告邵欣慧、被告彭健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客观、合法,原告依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事实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示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等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7日,原告鲁伟与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1份,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投资影片《背后的凶手》进行投资,投资额为390000元,被告负责监督影片的筹备、摄制以及宣传工作,负责项目的立项、送审、拍摄制作、宣发等工作。同时约定若原告出资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本次影视作品的总投资额仍未认购完毕(网络电影的筹集期限一年;院线电影筹集期限为2年),原告有权撤回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计人民币390000元,但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至今已超过3年,对影片投资情况不明,也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筹集并上映。 另查明,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原名宁波你好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邵欣慧为公司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彭健聪,但公司因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涉及多起诉讼,现公司已暂停营业。原告为此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影视作品拍摄、质证、发行等义务。现被告无法在约定期限两年内将投资电影项目《背后的凶手》的影视作品上播放片平台,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撤回投资。故原告依约解除合同、撤回投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恢复原状。造成的原告投资利息损失,因违约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属实间接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已停业,且涉及多起债务诉讼,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邵欣慧为公司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独立,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健聪又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伟与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委托投资协议》; 二、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返还原告鲁伟投资款390000元; 三、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应支付原告鲁伟上述第二款投资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计算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邵欣慧、彭健聪对上述二、三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应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原告鲁伟承担83元,三被告你好投网络公司、邵欣慧、彭健聪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建根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水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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