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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平、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付必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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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异164号
  • 案件名称

    刘华平、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付必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华平;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付必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6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华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300号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1栋1层办公1层。    法定代表人:李安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8号34栋。    法定代表人:付朋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付必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在本院(2018)新0109执39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欧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农产品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置业公司)、付必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华平对本院执行金粮源置业公司名下房产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华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2018)新0109执392号执行案件中对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某室(合同编号为XXX、房屋代码为XXX)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9月7日购买了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某室(合同编号为XXX、房屋代码为XXX)房产,并于当天支付购房款411,970.00元,后在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签和备案登记,但由于开发商的各种原因,至今办不了产权证。综上所述,现对法院执行我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浙瓯小额贷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具体理由:一、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屋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故执行法院当即张贴了封条并告示七日内可提出异议,案外人刘华平虽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涉房产属于商铺,并非用于居住,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于居住且唯一住房的规定。关于异议人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异议人表示无法出示其曾要求过户的证据,且表示购房发票是前几天才取得的,故无论是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都是异议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其设立、变更和转让等均需依法登记,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均登记在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冻结并告知了金粮源置业公司、浙瓯小贷贷款公司,金粮源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    现经审查查明:浙瓯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付必华、金粮源农产品交易公司、金粮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新0109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必华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付必华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利息2,463,333.33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付必华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经(2017)新01民终3333号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浙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7,495,194.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2018)新0109执39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农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付必华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7,495,194.7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据上述裁定查封金粮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    2015年9月6日,刘华平(买受方)与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XXX小区,第XXX号房,房屋代码为XXX,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钢混结构,层高为4.8米,建筑面积共31.6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房屋总价为411,970元……。    异议人刘华平于2015年9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电汇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购房款共计2,105,220元。    2015年9月7日,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付款人刘华平,合同号XXX,付款方式电汇,付款用途为某室,31.69㎡,房款总价:411,970元,2021年9月2日,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李华平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不动产XXX,31.69平方米,价税合计411,970元。    2015年10月7日,异议人刘华平与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伊宁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以及《伊宁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XXX,项目地址伊宁某号,房号XXX,本套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2015年5月6日。同日,异议人与伊宁市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伊宁市某室。    另查明,异议人刘华平于2015年9月6日与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就位于伊宁市某室另行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次日分别向异议人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异议人房款559,390元、574,340元、559,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新0109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0109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单,发票,XXX业主手册,伊宁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执行卷宗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华平对被执行人金粮源置业公司名下房产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异议人刘华平的异议能否成立,应依本条款进行审查。    本案中,从刘华平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其已与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刘华平,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尚未过户至案外人刘华平名下,对此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案外人刘华平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依据(2018)新0109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伊宁市某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安霞人民陪审员    马桂红人民陪审员    闫培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佳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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