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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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275号案件名称
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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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275号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嫡,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经营者:朱亮,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焱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以下简称欢乐颂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告欢乐颂歌厅的经营者朱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案涉作品在卡拉OK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案涉50首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欢乐颂歌厅辩称,一、欢乐颂歌厅是小型歌厅,消费较低,生意惨淡,因疫情原因,歌厅目前已处于停业破产状态。二、欢乐颂歌厅支付数万元安装点歌系统,该系统是郴州蓝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并承诺该系统合法可正常使用,欢乐颂歌厅无主观恶意。案涉歌曲在网络上是公开的,可随时使用,欢乐颂歌厅不构成侵权。三、原告未提交歌曲著作权证明及歌曲制作底稿、原件及其拥有著作权的其他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歌曲拥有完全的著作权。石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创经典》及《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2.(2020)湘永宁证字第648号公证书;3.国图联机公共目录查询:专辑ISBN查询截图;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案涉作品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2)在国家图书馆官网查询到ISBN信息(14张光盘),原告专辑为合法出版物。4.(2019)湘娄中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像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540元。6.(2019)湘永宁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7.(2020)湘永宁证字第962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2019年1月9日,原告协议转让给青咖公司的作品为401首,不含案涉作品。青咖公司不是案涉作品的权利人,也无权授权案涉作品给音集协。(2)原告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8.(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简版)(完整电子扫描版见证据10光盘),拟证明2019年7月17日,在音集协官网作品公示系统,录入青咖公司名称查询,显示的结果为作品593首,其中包含原告转让给青咖公司的作品,但却不包含案涉作品。9.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简版)(完整电子扫描版见证据10光盘),拟证明2019年7月15日,在音集协官网作品公示系统,逐一录入案涉作品名称查询,显示的结果为没有案涉作品信息。音集协知道原告已退会,案涉作品不在其管理范围内。10.通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稿、通话记录,拟证明(1)音集协确认原告已退会,主动在其官网作品公示系统中删除了原告作品信息;(2)案涉作品不属于音集协实施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3)通话双方为原告法人代表朱永军与音集协工作人员王添羽。1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406号公证书,拟证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音集协官网作品公示系统,再次录入原告名称查询,显示的结果没有案涉作品信息。案涉作品不属于音集协实施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欢乐颂歌厅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并未显示著作权就是本案的原告,而是广州太平洋影音公司,该公司也仅加盖公章,无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确定出版物是合法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仅能证明协议转让歌曲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有直接权属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是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能用排除法的方法来证明案涉作品属于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否退费应当以双方的书面协议为准。证据11反而证明了被告在使用案涉作品时没有恶意,欢乐颂歌厅在2019年前就使用了案涉歌曲,同时已向音集协缴费,属于合法使用。证据4.5不能直接证明欢乐颂歌厅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反而能证明被告无侵权恶意。对取证、公证费用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为准。欢乐颂歌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11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创经典MTV》(13DVD)由太平洋影音公司于2019年出版,外包装盒上印有“制片人: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公司”;ISBN978-7-7991-6682-7。包装盒内共有从《原创经典MTV(一)》到《原创经典MTV(十)》13张DVD光盘,每张光盘上均印有歌曲名称及ISBN编码,编码依次为978-7-7991-6682-7、978-7-7991-6683-4、978-7-7991-6688-9、978-7-7991-6689-6、978-7-7991-6686-5、978-7-7991-6687-2、978-7-7991-6690-2、978-7-7991-6691-9、978-7-7991-6693-3、978-7-7991-6694-0、978-7-7991-6695-7、978-7-7991-6696-4、978-7-7991-6697-1。收录了《那首为爱唱的歌》、《遇到真爱》等多首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相关作品。原告诉请的案涉作品均在《原创经典MTV》(13DVD)收录。登录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查询前述13张DVD光盘均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ISBN编码、歌曲名称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每张光盘上印刷的内容完全对应。2019年6月20日,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出版物的著作权利实际归原告所有。2019年1月9日前,石焱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石焱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与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石焱公司转让的音像作品,以本协议附件一《作品清单》中所列的作品(包含《阿狼》、《阿依古丽》等共401首作品)名称为准,转让给青咖公司的作品权利为准许转让的全部作品财产权利,包含但不限于复制权、出租权、放映权等。同日,石焱公司、青咖公司向音集协共同出具一份《著作权转移声明》,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9年7月15日,石焱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公证书,记载了石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音集协网站的作品库,在该项下分别搜索案涉50首歌曲,搜索结果均显示未找到相关信息。2019年7月17日,石焱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记载了石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音集协网站的作品库,在该项下搜索青咖公司,搜索结果显示青咖公司托管的作品为593个,不包含案涉作品。2019年9月27日,根据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申请,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满凤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的“欢乐颂量贩KTV”,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的“8218”包厢进行消费,刘满凤向该场所支付了本次取证消费的相关费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歌系统,先后点播了乌兰托娅、蒙克等歌手演唱的《遇到真爱》、《那首为爱唱的歌》等50首歌曲,并节选播放了所点歌曲。公证人员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对营业场所的内外部分现场状况及微信支付凭证的账单详情页面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在现场点播的歌曲名单打印成纸质《歌曲清单》,将现场获得的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9)湘娄中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在欢乐颂歌厅经营场所点播的50首歌曲,与石焱公司的作品一致,该50首歌曲不在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所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所附《作品清单》内。另查明,欢乐颂歌厅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KTV室内娱乐活动,预包装食品零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焱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欢乐颂歌厅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三、石焱公司要求欢乐颂歌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原创经典MTV》的13张DVD光盘均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ISBN编码、歌曲名称与石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每张光盘上印刷的内容完全对应,且该作品的出品方太平洋影音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石焱公司即为著作权人,故石焱公司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的《著作权转移声明》,石焱公司将2019年1月9日之前获得的作品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青咖公司,青咖公司又全部信托音集协管理,该声明未附转让歌曲清单。但石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20)湘永宁证字第962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及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50首歌曲未在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转让给青咖公司的歌曲范围内,亦未在音集协的托管范围内。因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不属于由音集协管理相关著作权权利的作品,石焱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自行行使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并就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途径。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案涉(2019)湘娄中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石焱公司在欢乐颂歌厅经营场所查找、选取、点播了50首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取得相关消费凭证,足以证明欢乐颂歌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事实。欢乐颂歌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从事经营性活动,侵犯了石焱公司对该作品的放映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欢乐颂歌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石焱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欢乐颂歌厅经营规模、未交许可使用费的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事实,酌情确定欢乐颂歌厅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综上,石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遇到真爱》、《那首为爱唱的歌》等50首音乐电视作品(附作品清单)放映权,即删除曲库中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欢乐颂量贩歌厅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作品清单:序号歌手歌单名称1乌兰托娅/云龙桃花开满三月天2乌兰托娅/高山遇到真爱3乌兰托娅/石焱爱情对对碰4琪琪格草原我是你的琪琪格5蒙克/秦天慧抢红包6蒙克那首为爱唱的歌7吉娜走进草原看美景8苏月月亮传奇9苏亚我要回家10涛子爱你却牵不到你的手11涛子被离婚的女人12胡艾莲爱的赌注13胡艾莲明月思14贺金英雄自有一片天15贺金做个好人并不难16贺金人生有相逢17贺金乡里乡亲18贺金青春贴19贺金男人20何人相见恨晚21何人我的父亲22何人我在北京挺好的23何人总有一首歌我会打动你24何人一起打拼的兄弟25苏勒亚其其格你是草原我是花26苏勒亚其其格一曲胡笳27铁文太草原的秋天28铁文太问草原29正午只差一点点30正午难过不是很多31正午你把我的幸福给了谁32阿权俺爸33阿权纪晓岚戒烟34鹏鸽错爱一生35高山林打开天窗说亮话36阿四请回到我这里37大宝大宝大宝38春天梨花情39敖都天上草原40米佳马背上失落歌41仲崇龙邐遢42阴语含勿忘我43苏勒亚其其格流浪的牧马人44谢有才为你心动45谢有才爱上你是我的罪46张**我最爱的你47陈飞彤分手的理由48舒克wakeup49李小影亲爱的自己50门小强穿心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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