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森阿巴拜科日、周国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2执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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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22执753号案件名称
亚森阿巴拜科日、周国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轮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亚森阿巴拜科日;周国智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亚森阿巴拜科日,男,1996年9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执行人:周国智,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申请执行人亚森阿巴拜科日与被执行人周国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作出的(2021)新2822民初150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国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亚森阿巴拜科日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国智支付劳务费4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国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本院经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轮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及股权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国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轮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2民初150号之一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亚森阿巴拜科日对被执行人周国智享有12520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麦尔旦伊力哈木审判员 喀哈尔伊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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