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740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740号之二案件名称
于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于刚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740号之二移送执行单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380号。被执行人:于刚,男,1991年9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于刚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19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刚缴纳罚金3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9月10日等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执行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离异,尚在服刑,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到位款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