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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熙麟、顾玉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03执5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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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3执5735号
  • 案件名称

    余熙麟、顾玉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余熙麟;顾玉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03执5735号申请执行人:余熙麟,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顾玉红,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余熙麟与顾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379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8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诚审判员 季汝成审判员 方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青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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