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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刚、杜晓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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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47号
  • 案件名称

    张学刚、杜晓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学刚;杜晓峰;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刚,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松,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峰,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春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明。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杜晓峰、原审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对火灾事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采用“不能排除”用语,仅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采用的标准书面用语,且“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故不能根据认定书当然得出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具有过错,并不能证明火灾责任归于上诉人。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载“不能排除张学刚承租区的用电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即便确实因此引发火灾,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各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三、关于损失认定,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不应采用评估机构的报告。关于本案评估,评估机构仅现场清点了案涉防盗门的数量为400槿,而对于防盗门的品牌、规格(型号)根本没有现场查看,仅是照抄杜晓峰提供证据中明细表422橙及型号确定,所以我们见到的评估报告和杜晓峰提交的证据《仓库损失产品数量金额明细表》、《中国新多集团东北分公司“新多”系列产品价格表》除了每槿门的运费做了微调外,其他一模一样。如此,还需要评估机构作甚,法院直接根据双方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出裁判即可,何必多此一举。所以,一审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四、本案被上诉人杜晓峰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防盗门的损失,防盗门的所有者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多门窗业商行,这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杜晓峰所主张防盗门的损失应该以该字号作为当事人,而不应该以杜晓峰本人作为当事人,主体错误。2、上诉人主体也错误,从火灾认定事故书中对于杜晓峰的笔录上都表述了第二家的租赁单位大连益身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张学刚,张学刚只是大连益身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主体,不应以张学刚作为被告。被上诉人杜晓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至今仍然没有证据来证明火灾不是上诉人引起的,而且起火点的位置就是在上诉人使用的仓库内,所以说过错完全在上诉人。关于主体,因为事故认定书当中依据的是各方的笔录来确认身份的。那么上诉人在收到这个认定书时,也没有对其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杜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78189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系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路185号-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原告及被告张学刚均租用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沙河口区西山路185号-4号的仓库使用,用于存放安全防盗门。原告曾购置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防盗门并支付货款。2019年9月28日因被告张学刚承租的仓库起火,引发原告仓库起火,烧毁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防盗门400樘,火灾发生后原告仓库内丢失防盗门24樘。2019年10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沙消火认字2019第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9月28日13:21,大连市消防救援支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的仓库部分建筑被不同程度的烧毁或烧损,造成仓库内张学刚、王振波、吴玉华、杜晓峰、胡秀艳以及大连市沙河口区运城汽车养护中心的部分物品等不同程度的烧毁或烧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10:30至13:21之间,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内,张学刚承租区自北墙向南五米,自张学刚承租区北半部西侧边界铁丝网至向东6.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能够排除人为放火、物品自燃,不能排除张学刚承租区域的用电电器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坐落于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5829.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房屋用途非住宅。原告杜晓峰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被损毁的安全防盗门价值进行鉴定。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大中连鉴定字[2021]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第十一项评估结论载明,在本报告假设条件下截至评估基准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法技字第01168号案件所涉及的被烧毁的安全防盗门评估价值为676482元。评估报告第八项(一)评估方法载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等有关准则,规定资产评估基本评估方法可以选择市场法收益和资产。市场法是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可比交易案例进行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调查表明在目前国内市场的公开资料中非常容易找到同类资产交易案例,因此具备条件。(二)本项目评估方法。评估值=重置价值×成新率。十一、评估结论,在本报告假设条件下,截至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02房字第××号案件所涉及的被烧毁的安全防盗门,评估值为676482元。对上述资产评估结果说明如下:(一)上述评估结果中的估价是依据法院提供卷宗中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多”系列产品价格表和仓库数量金额明记载的数量测算确定。(二)只在评估基准日的外部经济环境不变,我们对评估资产为本报告所列明评估目的而提出的资产市场价值意见,该意见在前述假设前提下成立。十二、特别事项说明,本评估报告存在如下特别事项,提请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一)仓库损失产品数量、金额明细表中记载的防盗门数量是424樘,现场勘查盘点数量为400樘,差异数量卷宗中记载申请人提出是失火后现场丢失,因无法确定现场丢失门的具体型号,故本次评估只能依据委托方提供资料中明细表数量及424堂及型号确定现场丢失,在实际执行中按具体情况确定本评估结论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止。鉴定报告后附的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20年9月9日13:10至15:08分,在玉成汽车养护中心院内,由评估机构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被烧毁的安全防盗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资产详细情况载明:现场评估勘查情况由于现场复杂请双方协商后抽样清点型号及现场数量。二、现场情况记录:1、由双方各自清点现场总数,抽样292扇,由于现场存在丢失情况,丢失产品需申请人提供资料证明。2、现场部分抽样产品存在实际清点数量多于明细表数量,须与法官沟通,是否以现场勘查为准,并提供补充委托。三、现场清点数量400,明细表为424。评估报告后附有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现场人员签字中有法院工作人员、原告杜晓峰本人及被告张学刚爱人李静的签字。被告张学刚当庭承认鉴定现场勘查前收到鉴定中心通知,因其本人及代理人没有时间,故安排其爱人李静前往勘察现场。另查,原告向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租用仓库内存放的安全防盗门因火灾事故烧毁遭受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赔偿主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档案记录,发生于2019年9月28日的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仓库内被告张学刚承租区自北墙向南五米、自张学刚承租区北半部西侧边界铁丝网至向东6.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能够排除人为放火、物品自燃,不能排除张学刚承租区域的用电电器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此被告张学刚承租区域起火是造成原告仓库起火烧毁原告存放于库房内防盗门的原因,被告张学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火灾事故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学刚赔偿。因被告张学刚的起火仓库系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所有,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对案涉起火仓库的消防、安全有维护保养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防卷宗显示,起火仓库曾因消防检查存在问题被通知整改,承租仓库使用人张学刚及仓库的所有权人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均有管理疏漏的责任,因此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共烧毁的防盗门现场清点数量400樘,最终损失数量为424樘,原、被告及鉴定中心均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已确定毁损防盗门数量为400樘。因火灾发生后原告仓库丢失的24樘防盗门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放置于仓库,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进货单及付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仓库在火灾发生前的防盗门数量,因火灾造成原告仓库无法正常使用看管,故原告主张的另24樘防盗门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评估机构评估的原告防盗门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刚应当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76482元及鉴定评估费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晓峰火灾损失676482元、鉴定费6000元;二、被告大连万事通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1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公示信托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杜晓峰经营的商行名叫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多门窗业商行。证据二、大连益身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张学刚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库房是由公司租赁使用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审原告杜晓峰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多门窗业商行的经营者,其因火灾烧毁的门窗也是其经营的该商行的门窗,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审原告杜晓峰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晓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杜晓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张学刚预交),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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