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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阳、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363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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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363号之四
  • 案件名称

    陈国阳、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国阳;潘正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3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国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潘正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陈国阳与被执行人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阳给付货款2447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7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为2486元,由被告潘正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647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实际划拨1746.06元(支付执行费50元,余款1696.06元已发放)。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现场调查,经社区工作人员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村居住,不知其财产情况。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赵 峰审 判 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管玉峰书 记 员 吴 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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