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1民初19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民初1926号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超;王春瑶;孙凤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1民初1926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蒙县繁荣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12187293X0。法定代表人:赵成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系该社员工。被告:陈超,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被告:王春瑶,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被告:孙凤华,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超、王春瑶、孙凤华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超、王春瑶、孙凤华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查实被告的准确住址,对其无法进行送达。现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14861.00元(缓交),予以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雪审 判 员 齐晓东审 判 员 张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春雨书 记 员 张海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