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孝、营口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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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87号案件名称
刘志孝、营口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志孝;营口市中医院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刘志孝儿子),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3-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89号。法定代表人:郭宪武,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孝与营口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运龙,上诉人营口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刘志孝要求的护理费支付时间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止(增加一个月2人护理费7727.1元),改判支持刘志孝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59100元,共计:166827.1元。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营口市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定“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2人护理)”,起始时间计算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写明“中医院给付刘志孝护理费23000元,并从2000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一次性给付刘志孝护理费总计240000元”,根据高院的判决,营口市中医院应从2020年9月份开始向刘志孝支付当月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判定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10月1日起向刘志孝支付护理费的时间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因为虽然该赔偿的计算方法系×20年,该赔偿为一次性补偿,原告虽然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生存超过20年,但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是赔偿给刘志孝的,但是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是一次性赔偿,如今刘志孝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生存超过20年,给付年限届满时,刘志孝仍然处于一级伤残状态,且需要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来维持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刘志孝请求赔偿年限增加五年,请求二审法院在考虑刘志孝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更加符合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刘志孝的合法权益。营口市中医院答辩称,1、我方认为伤残赔偿金在法律上规定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过20年的伤残赔偿金,所以不应再次支付。2、关于增加一个月的2人护理费,因为以前判的是9月止,我方不知道是支付到8月份还是9月份。我方同意按事实走,如果给少了,我方补上。营口市中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2人护理),但最长不超过10年;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营口市中医院无需给付刘志孝增加精神抚慰金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志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最长不应超过10年。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刘志孝不应提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25000元。1、(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是损害发生时营口地区最高的赔偿标准了,不应再次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据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营口市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但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也有一定关系。事故发生后,营口市中医院对刘志孝进行了积极赔偿。营口市中医院是一家公益性的医院,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经济能力有限,但营口市中医院对刘志孝的赔偿从未中断,故刘志孝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次提高。2、提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营口市中医院虽然对刘志孝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在(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营口市中医院已经给付了刘志孝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口市中医院已经对刘志孝及其家属作出了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并没有新的精神损害事由的出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志孝不应提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营口市中医院也不应对其作出赔偿。综上所述,营口市中医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营口市中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营口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刘志孝答辩称,1、护理费支付期限问题。营口市中医院主张最长不超过10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所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2人护理)至刘志孝生命终结”,结论为定期金,不应受赔偿期限的限制。2、精神抚慰金支付问题。营口市中医院主张不应提高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刘志孝于1998年因营口市中医院的医疗事故过失造成瘫痪至今,法医鉴定结论为“高度脑瘫,意识障碍,语言障碍,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认定为一级伤残。因脑部神经严重受损,经常并发肺内感染、抽搐、吞咽发射小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身体完全护理依赖,严重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否则一死。在(2001)辽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5页第四项“中医院给付刘志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对刘志孝身体被损害事实的精神抚慰。2、但是刘志孝作为一级伤残人员,生存时间超过了二十年,精神痛苦持续性长近二十余年,且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对刘志孝及其家属的精神伤害具有二十多年的持续性,其家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高,因此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增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包含原告及其亲属护理)”以此弥补原告及其家属从护理至今的家属心理创伤。3、(2001)辽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5页第四项的精神抚慰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以及伤残后果的补偿,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是对刘志孝及其家属遭受的二十多年的持续性精神损害的补偿,二者具有本质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抚慰的对象不同、事实不同,所以不违背立法本意。刘志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营口市中医院继续支付后续住院治疗费,从2021年11月开始至实际生命终止;2、请求判令营口市中医院继续支付护理费,方式为按月定期支付,标准为每月2人(4486元/人)共计8972元,时间为2020年9月开始支付,至刘志孝实际生存终止;3、请求判令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1285天),共计:64250元;4、请求判令营口市中医院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6997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1487元;6、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营口市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6日,刘志孝跌倒后入营口市中医院处抢救治疗。刘志孝因医疗纠纷将营口市中医院诉至法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刘志孝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3日做出(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营口市中医院在为刘志孝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刘志孝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1、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0380.00元;2、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刘志孝在营口市中医院处治疗,仍由营口市中医院支付费用;4、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医药费37948.29元、差旅费4764.00元、残疾用具费2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5.00元(截至2001年10月11日);5、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护理费23000.00元(1998年9月至2000年8月),并从2000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一次性给付刘志孝护理费总计240000.00元;6、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误工损失费37638.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从2001年至今,刘志孝在营口市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营口市中医院承担。在治疗过程中,营口市中医院要求刘志孝在发生治疗费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刘志孝称2012年以前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以后金额为7000.00元;营口市中医院称2016年以前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以后金额为7000.00元)就需要办理出院手续,然后再办理入院手续继住院治疗。2017年刘志孝诉至本院,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辽08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自200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轮椅费38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刘志孝医疗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刘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刘志孝仍在营口市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营口市中医院承担,刘志孝继续需要护理,现因刘志孝发生后续各类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刘志孝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营口市中医院对于刘志孝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刘志孝继续在营口市中医院处治疗,由营口市中医院支付费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三项中已经明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志孝在中医院治疗,仍由中医院付费”,且刘志孝与营口市中医院双方已经达成了约定,故刘志孝诉请的营口市中医院继续支付后续住院治疗费直至生命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志孝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给付年限和给付标准,但结合本案当事人,刘志孝已经确认为一级伤残病人,确无自理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人,24小时陪护生活不能自理病人的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标准,故此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即每日护理费为46970元÷365天×2人=257.37元。关于刘志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意见,刘志孝办理出院手续仅是因为营口市中医院出于自身管理目的要求,作为1级伤残病人,应连续不间断的住院治疗,刘志孝所举证据中也存在刘志孝在病情较重、仍在治疗时,也需按照营口市中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治疗过程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刘志孝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定刘志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01年50元每天。刘志孝诉请伙食补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即1468天×50元=73400元,之后发生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主张。刘志孝主张营口市中医院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699777元,因为虽然该赔偿的计算方法系×20年,但该赔偿为一次性补偿,刘志孝虽然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生存超过20年,但刘志孝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孝若存在其他需要的生活补偿或者救济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刘志孝诉请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虽然在(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了50000元,但是刘志孝作为一级伤残人员,生存时间超过了二十年,精神痛苦持续性长达二十余年,且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对刘志孝及其家属精神伤害具有二十多年的持续性,本案中的刘志孝及其家属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高,因此本院结合刘志孝生存现状、家属内心创伤,酌定提高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25000元,以此弥补刘志孝及其家属从护理至今直至刘志孝生命终结的全部精神抚慰。综上,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志孝在营口市中医院处继续治疗,仍由营口市中医院支付费用;二、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2人护理);三、营口市中医院给付刘志孝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营口市中医院院给付刘志孝增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包括刘志孝及其亲属护理,从刘志孝损害之日起至生命终结);五、驳回刘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刘志孝已申请缓交,由营口市中医院承担,直接交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刘志孝每月退休金为3000余元,其妻子楚淑敏退休金每月1000余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以及是否应当另行支付伤残赔偿金及提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第五项“中医院给付刘志孝护理费23,000.00元(1998年9月至2000年8月),并从2000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一次性给付刘志孝护理费总计240,000.00元。”该判项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日期,但根据判决书前后文文义及日常行为习惯,应理解为每月1日,即200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不包含2020年9月1日)。本案中,上诉人刘志孝因医疗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2人,应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上诉人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每日护理费46970元÷365天×2人=257.37元。关于上诉人营口市中医院提出护理费最长时限不超过10年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赔偿期限的限制”。本案护理费系由营口市中医院定期给付,性质上属于定期金,不应受时间限制,故营口市中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上诉人刘志孝有权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上诉人刘志孝的年龄、经济收入等原因酌定支持其5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标准计算,金额共计159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刘志孝构成一级伤残,但该请求已在(2001)辽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50000元,其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营口市中医院提出的无需再给付刘志孝2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孝、营口市中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营口市中医院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刘志孝生命终结,按照每日257.37元标准支付护理费(2人护理);三、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四、营口市中医院向刘志孝支付残疾赔偿金159100元;上述给付款项,营口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刘志孝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刘志孝、营口市中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营口市中医院负担。上诉人刘志孝已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3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亮审 判 员 赵 群审 判 员 鲍世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晓月书 记 员 冯 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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