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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胜、朱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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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86号
  • 案件名称

    黄德胜、朱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黄德胜;朱玉梅;崔永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胜,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梅,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江,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德胜、朱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崔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胜、朱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被上诉人崔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胜、朱玉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52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只有19800元借款没有给付,2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5200元,利息根本不存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调查,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对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由于一审的错误判决,不但增加诉讼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崔永江辩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52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先息后本,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崔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与朱玉梅系夫妻关系,黄德胜、黄某某1系二人之子。黄某某已死亡。2005年10月8日,崔永江(甲方)与黄某某与朱玉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主要内容即:一、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02元。三、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四、乙方以黄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五、乙方可提前还款,但不得拖延。如拖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担保的房屋。甲乙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时,有担保人黄某某1、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黄某某1、黄德胜向崔永江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1张为凭,标注上款系现金人民币。2007年4月23日,黄德胜偿还崔永江5,200.00元。2007年10月8日,黄德胜向崔永江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2007年10月8日借崔永江人民币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07年12月8日,月息2分,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处理担保的房屋。当日,其又向崔永江出具5000元的收条1张为凭。黄德胜借崔永江本金贰万伍仟元,在2009年3月15日本息一次性付清。2019年8月23日,崔永江书写还款计划1份,内容即:朱玉梅、黄德胜于2005年10月8日向崔永江借款本金贰万元。2007年10月8日向崔永江借款本金伍仟元。约定利息2分。本金共计贰万伍仟元整,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偿还。现计划在一年内本息一次情(性)偿还完毕。黄德胜、朱玉梅在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因黄德胜、朱玉梅未履行该还款计划,故崔永江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偿还方式的认定;二、被告偿还5200元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黄某某死亡,由黄德胜、朱玉梅于2019年书写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对债务的清算和承担。二人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虽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原告关于利息诉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故被告偿还部分的性质,本院认定为利息,该偿还部分在计还利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黄德胜、朱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崔永江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2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德胜、朱玉梅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德胜偿还崔永江的5200元是否应定性为利息。无论是黄某某与朱玉梅给崔永江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是黄德胜、朱玉梅给崔永江出具的借条或是还款计划,都约定了利息,故二上诉人称利息根本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5200元系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德胜、朱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德胜、朱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智审判员  张庆敏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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