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冯红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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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821号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冯红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冯红灵;冯常国;项金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21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头陀商会大厦101室。 代表人:李锦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红灵,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冯常国,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项金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以下简称恒升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冯红灵、冯常国、项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冯红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截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437.0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常国、项金龙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灵、冯常国、项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冯红灵由被告冯常国、项金龙担保与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红灵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确定年利率为11.52%,按季付息,按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冯常国、项金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三年。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冯红灵发放了贷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红灵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冯红灵尚欠原告恒升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437.02元;被告冯常国、项金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红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陀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437.02元和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常国、项金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409.5元,由被告冯红灵、冯常国、项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钗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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