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尹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21民初19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民初1956号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尹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慈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尹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21民初1956号原告: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岩溪村。法定代表人:罗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尹胜,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专业养殖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饲料公司)与被告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瑞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胜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2321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欠款金额月利率的1.2%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7月,被告尹胜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82321元,并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新瑞饲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新瑞生物承运单”(客户尹胜)、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尹胜赊销原告饲料,尚欠原告货款82321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瑞饲料公司系生产、销售生物饲料的企业,被告是牛蛙专业养殖户。2020年4月至7月,被告尹胜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生物饲料,共计货款190844元。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尹胜于2020年4月24日向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今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日0.4%执行。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本人(本公司)同意在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特此立据。欠款人(身份证号):430722197302273994地址:汉寿罐头咀保南七组电话:175××××3669日期:2020年4月24日经手:谢向阳”。此后,被告尹胜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32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尹胜购买原告新瑞饲料公司的生物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瑞饲料公司已履行了按约定供应货物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表示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胜支付所欠货款82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同时约定:“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日0.4%执行”,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欠款金额月利率的1.2%(即日息0.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上述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原告张家界市新瑞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23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02元,减半收取929.01元,由被告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小素、陈士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02民初5274号 下一篇 辛集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81民初33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