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杰、赵桂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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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48号案件名称
付玉杰、赵桂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付玉杰;赵桂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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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杰,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清,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玉杰因与被上诉人赵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被上诉人赵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付玉杰为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在2018年1月17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付玉杰以公司的名义,向赵桂清借款,该事实有收据证明,即收据载明的“收赵桂清集资款”和赵桂清在庭审中陈述的“是二姐夫(上诉人)公司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付玉杰偿还借款10000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付玉杰在答辩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追究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详见民事答辩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对付玉杰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未予以答复,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付玉杰的上诉请求。赵桂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玉杰的上诉请求,并判令付玉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付玉杰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1月17日向赵桂清借款,付玉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细账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所以认定该借款为付玉杰借款并非公司借款。赵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玉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9年、2020年两年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2.诉讼费用由付玉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赵桂清与付玉杰系亲属关系。2018年1月17日,付玉杰以在昌图县大兴镇经销化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赵桂清处借现金100000元,并为赵桂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赵桂清集资款100000元,付玉杰在出具单位处签名。付玉杰于2019年1月17日给付赵桂清利息12000元,在该据右上角注明2019年利息已付。经赵桂清催要,付玉杰对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赵桂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玉杰在赵桂清处借款100000元,并为赵桂清出具收据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赵桂清要求付玉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桂清要求付玉杰按照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玉杰对赵桂清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付玉杰辩解该笔借款系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用款,其应为适格被告,付玉杰不应承担债务一节,对此赵桂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该笔借款是由付玉杰向赵桂清提出,也由付玉杰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偿还利息;另根据付玉杰提供的证据明细账中载明时间为12月31日,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也未出庭,无法确认赵桂清主张的债务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故对付玉杰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玉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桂清借款100000元;二、驳回赵桂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付玉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90元,由付玉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玉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张某是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桂清于2018年通过付玉杰借给了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一笔借款。经质证,付玉杰对该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赵桂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付玉杰的亲外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该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付玉杰的上诉主张及赵桂清的质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向赵桂清借款100000元的借款人系付玉杰还是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赵桂清起诉主张付玉杰向其借款100000元,赵桂清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玉杰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结合庭审中付玉杰认可的赵桂清将借款100000元交给付玉杰、付玉杰向赵桂清交付利息等事实,能够确信赵桂清主张付玉杰为借款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判决付玉杰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付玉杰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明细账、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其中,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载的向赵桂清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与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不能相互对应,且昌图县供销鸿源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接受质询时不能对借款时间予以明确说明。因此,难以排除对付玉杰抗辩的事实的合理怀疑,本院对付玉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付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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