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骏、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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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63号案件名称
王骏、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骏;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骏,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施宏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骏与上诉人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塑物资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骏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属于法人混同,判令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货款返还的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给付货款给付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5000元及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二塑物资公司承担货款返还责任,否定了王骏原审主张的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属于法人混同,驳回了王骏请求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上,这是原审法院采用了丢卒保车倾向一方的地方保护策略。二塑物资公司的现状为:已经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被告(现正在审理中),涉及千万资金不能偿还,而且注册资金仅仅有50万元,二塑物资公司已经失去了偿还货款的能力。二塑物资公司实际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背锅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而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故天塑集团与二塑物资公司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并要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事实是,原审中王骏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足够证据。基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下面我们就具体衡量一下本案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是否存在以上情况,以说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事实。(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本案中,二塑物资公司为天塑集团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具有同一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为同一办公场所,注册地一致(这些已在两家营业执照中注明)。本案所涉办公人员刘某和李某均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依据原审查明,该二人还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二塑物资公司为其发放销售提成(请二审法院注意二人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员工,但是在为二塑物资公司工作还不能证明其组织机构混同吗?),而当时二塑物资公司会计陈培芝也同样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员工并现已在第二塑料制品厂退休。王骏原审提交第二塑料制品厂二塑(2017)管字第一号《关于王中武、孟爱军的聘任决定》说明王中武既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助理,又是二塑物资公司负责人,而孟爱军既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厂长助理、财务部长,又负责二塑物资公司及顺峰工贸公司、新达公司财务管理。以上种种均能证明、认定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间组织机构混同。(2)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账户可以随意转换,随意调整,二塑物资公司账户凭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指令便可以随时调整,王骏原审所提交证据三和证据四则足可以证明这种调用、调整的随意性,从而说明了二塑物资公司的财产根本不能独立的情况。证据三《关于调整农地膜产品销售和货款结算的通知》为天塑集团二塑作业部发文,是在二塑物资公司出事后,将所有的这些供销科(供销公司)货款结算账户调整为第二塑料制品厂。而证据四《关于调整产品销售结算单位和账户的紧急通知》则是发现第二塑料制品厂没有销售经营范围后的调整,该紧急通知则完全反应出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财产混同的事实。3,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或者是基于业务行为的完整性、整体性,公司股东指示、控制下属公司从事互补的业务活动,以完成企业的总体运转,而完成总体运转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可以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支配股东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本案中,第二塑料制品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根本没有销售的内容,此点,在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的答辩内容中已经确认,我们可以试想一下第二塑料制品厂不销售,其生产资金从何而来,不销售产品,产品要怎么变现成钱,才能维持第二塑料制品厂周而复始的运转。因此,这也就是第二塑料制品厂之所以不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因,而第二塑料制品厂要想成为一个完整的企业就需要有一个或多个供应和销售科室,这个供应和销售的科室,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体。第二塑料制品厂为天塑集团设立,但其又是天津市国资委直属国有企业,是国有资产管理平台。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因此其不能为其进行供应和销售。为此,天塑集团就设立了二塑物资公司和与天塑物资公司并列的天塑集团下属的其他供应和销售公司,但他们实质上不经营其他业务,都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供销科,为第二塑料制品厂源源不断的材料供应和对其产品销售。第二塑料制品厂和这些供销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库房就是这些供销科的库房,这些供销科的账户钱款第二塑料制品厂可以随时调用。例如,第二塑料制品厂经营的所谓来料加工业务,以及集资业务,都是使用个人账户,这些账户,既是二塑物资公司指定集资账户,又是第二塑料制品厂指定来料加工经营账户,如二塑物资公司指定和使用的董玉荣账户,还同时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指定来料加工经营账户(见证据:2019年11月19日第二塑料制品厂客户汇款账户)以及二塑物资公司、王中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庭审直播第19分钟到26分钟王中武辩护人的举证内容,均能够证明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完全是不可分的一体。二塑物资公司承揽来的钱款即使打入董玉荣的账户,其钱款也都是由第二塑料制品厂支配,以保障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正常经营,并且二塑物资公司打入到金丽娜、董玉荣个人账户的来料加工款及集资款,都是由第二塑料制品厂用于经营,其中按照王中武的交代,二塑物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钱款,其中有两千多万就是用于第二塑料制品厂购买设备和用于偿还设备的货款,当然这个内容也能同时说明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的方式认定了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见代理的本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刘某为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员工,金丽娜的银行卡归二塑物资公司和第二塑料制品厂共同使用,王骏购买的产品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生产的产品,要从第二塑料制品厂仓库进行提货,掌握金丽娜银行卡的第二塑料制品厂职工、会计陈培芝已经在退休时将该银行卡交接给了第二塑料制品厂的王叔军,从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王骏之货款是走的来料加工项目系统,金丽娜银行卡接收货款,也已经分两次打入了董玉荣个人账户,按照已有证据的审批程序,从董玉荣个人账户向外打款,需要第二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及第二塑料制品厂财务部长孟爱军签字,此款已经进入第二塑料制品厂来料加工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假设不确认法人混同,即使就本案单独而言,由于本案涉及货款返还,在王骏货款资金已经被第二塑料制品厂使用的情况下,第二塑料制品厂也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从二塑物资公司出事后,第二塑料制品厂对二塑物资公司购销业务的结算钱款处理程序看,有两份结算账户的变更通知证明,说明了王骏购买货款也已经由第二塑料制品厂支配。从这一角度出发,王骏的货款在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处理范围之内。第二塑料制品厂及天塑集团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骏不知道原审法院为何不查明、不判令第二塑料制品厂及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以表见代理方式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就货款的走向看,如果按表见代理认定,是否应当认定第二塑料制品厂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三,原审法院驳回了王骏关于本案利息的请求,理由是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起诉时双方之间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尚未确定,王骏认为原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王骏购买农膜具有时令性,双方对提货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对方不按时交货已经构成违约,王骏请求返还货款的理由也是因为超过农时,而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第二,假使如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审法院也应当查明王骏何时要求履行,给予对方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期限。到期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三,王骏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按简易程序2020年8月也已经审结,但原审法院对明知根本不可能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故意以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王骏起诉,后被二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时至2021年4月16日,王骏收到一审判决,这增加的八个多月原审法院让对方占用资金给王骏所造成的损失,难道也不应当给予赔偿。第四,王骏的诉讼请求并不限于从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15000元,而是请求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不保护王骏从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但也没有说明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是否给付。王骏认为原审法院即使不保护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总应该保护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综合以上情况,王骏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地方保护的原因,一拖再拖并作出违法判决,该认定的不予认定,该保护的不予保护,实有枉法裁判之嫌。因此王骏无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王骏上诉请求。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97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王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二塑物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对外的经营业务均有书面买卖合同,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二塑物资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第5页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错误,表见代理首先表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并未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表象(如行为人持有公章、信笺)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情,不是由于疏忽大意和懈怠所造成的。首先,王骏在涉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根据王骏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王骏多次向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号汇款的记录,王骏是明确知道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信息的,是在明知有对公账户的情况下,却将货款打入金丽娜个人账户,王骏对将货款未打入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刘某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时,其行为仍应符合代理的一般表现形式,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地位应能得到体现。如在合同中列明并签字或汇款到对公账户等,刘某自认其为二塑物资公司代理人,但未提供从外部表象(如持有公章、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上可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刘某虽自述向王骏提供了加盖二塑物资公司公章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并且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2016年,而涉诉纠纷形成于2019年11月,同时该通知来源及用途不清,无法指向涉诉交易及王骏,也未载明用于购买地膜,未指明与本案涉诉买卖合同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塑物资公司未实际收到货款,王骏将所谓货款打入金丽娜账户的行为与二塑物资公司无关。二塑物资公司从未收到王骏所谓的货款,王骏自述将所谓货款打入金丽娜个人账户,但金丽娜并非二塑物资公司员工,金丽娜个人账户非对公指定账户,根据王骏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王骏有多次向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的记录。王骏在知道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坚持向个人账户打款,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双方未经结算,货款数额无法确定。根据王骏自述,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合作多年,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二塑物资公司不实际控制金丽娜账户,也不掌握王骏提取货物的数量情况,双方未经结算,货款数额无法确定。王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立即返还王骏购买地膜款597600元,赔偿王骏贷款利息损失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王骏支付货款给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对给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刘某通过微信与王骏联系业务,约定王骏向二塑物资公司购买地膜72吨,单价8300元,总价款597600元。后王骏要求刘某提供收款账户,刘某向王骏发送落款为2016年7月6日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一份,该通知落款处加盖二塑物资公司印章。当日,王骏按照刘某的指示将地膜款597600元转入案外人金丽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3)。庭审中,王骏称此次购买的地膜是用于次年五月份农时使用,但二塑物资公司至今未向王骏交付货物。另查,二塑物资公司系天塑集团的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王骏与案外人金丽娜系夫妻关系,王骏称金丽娜名下尾号6273的农行账户系应二塑物资公司领导的要求开具,金丽娜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证人刘某与李某在庭审中陈述,二塑物资公司自2016年开始使用金丽娜尾号6273的农行账户接收部分客户的货款。庭后,一审法院为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金丽娜名下尾号6273的银行卡后来由陈培芝交接给案外人王叔军,对于卡内资金流向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不清楚,陈培芝系第二塑料制品厂的退休员工。在该笔录中,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认可刘某和李某均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但同时该二人还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二塑物资公司向其发放销售提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是否应返还王骏涉案款项597600元;2.王骏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骏提供的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2019年11月10日刘某以二塑物资公司的名义与王骏订立买卖合同,王骏按照刘某的指示支付了涉案货款。刘某虽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但其同时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且刘某陈述多次与王骏联系购销业务,其提供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中还加盖了二塑物资公司印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王骏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涉案款项的去向,涉案款项虽汇入案外人金丽娜账户,但刘某和李某均陈述二塑物资公司有使用该账户接收客户货款的习惯,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亦表示金丽娜的涉案银行卡后由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交接出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塑物资公司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骏支付货款后,二塑物资公司未向王骏发货,其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王骏要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597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骏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而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故天塑集团与二塑物资公司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并要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成立的涉案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王骏现要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实际系要求解除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王骏主张自2019年11月10日(付款之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15000元,但王骏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尚未确定,故其主张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骏货款59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3元,由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王骏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2、刘某的银行卡流水;3、二塑物资公司的文件,以此证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事实。经质证,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骏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4时30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审: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7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原告给付货款之日)计算到2020年5月5日(提交诉状之日)的利息,共计主张15000元。审:原告当庭陈述的利息损失与诉状表述不一致,以何为准?原:以当庭陈述为准。”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虽系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但其同时又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且其向王骏提供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中加盖了二塑物资公司印章,故刘某的行为使王骏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二塑物资公司,再结合王骏提供的其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王骏于2019年11月10日按照刘某的指示履行了支付涉案货款597600元的义务,二塑物资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二塑物资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王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骏请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购买地膜款5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塑物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货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骏请求赔偿贷款利息损失一节,因王骏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以597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0日(王骏给付货款之日)计算到2020年5月5日(提交诉状之日)的利息,共计主张15000元。因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故王骏主张自2019年11月10日(付款之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骏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属于法人混同,请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货款返还的连带责任一节,因二塑物资公司系天塑集团的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属于关联单位,现王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人格混同,故对王骏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骏、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上诉人王骏负担9926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吴晓勇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骏,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施宏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骏与上诉人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塑物资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骏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属于法人混同,判令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货款返还的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给付货款给付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5000元及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二塑物资公司承担货款返还责任,否定了王骏原审主张的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属于法人混同,驳回了王骏请求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上,这是原审法院采用了丢卒保车倾向一方的地方保护策略。二塑物资公司的现状为:已经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被告(现正在审理中),涉及千万资金不能偿还,而且注册资金仅仅有50万元,二塑物资公司已经失去了偿还货款的能力。二塑物资公司实际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背锅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而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故天塑集团与二塑物资公司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并要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事实是,原审中王骏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足够证据。基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下面我们就具体衡量一下本案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是否存在以上情况,以说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事实。(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本案中,二塑物资公司为天塑集团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具有同一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为同一办公场所,注册地一致(这些已在两家营业执照中注明)。本案所涉办公人员刘某和李某均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依据原审查明,该二人还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二塑物资公司为其发放销售提成(请二审法院注意二人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员工,但是在为二塑物资公司工作还不能证明其组织机构混同吗?),而当时二塑物资公司会计陈培芝也同样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员工并现已在第二塑料制品厂退休。王骏原审提交第二塑料制品厂二塑(2017)管字第一号《关于王中武、孟爱军的聘任决定》说明王中武既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助理,又是二塑物资公司负责人,而孟爱军既是第二塑料制品厂厂长助理、财务部长,又负责二塑物资公司及顺峰工贸公司、新达公司财务管理。以上种种均能证明、认定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间组织机构混同。(2)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账户可以随意转换,随意调整,二塑物资公司账户凭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指令便可以随时调整,王骏原审所提交证据三和证据四则足可以证明这种调用、调整的随意性,从而说明了二塑物资公司的财产根本不能独立的情况。证据三《关于调整农地膜产品销售和货款结算的通知》为天塑集团二塑作业部发文,是在二塑物资公司出事后,将所有的这些供销科(供销公司)货款结算账户调整为第二塑料制品厂。而证据四《关于调整产品销售结算单位和账户的紧急通知》则是发现第二塑料制品厂没有销售经营范围后的调整,该紧急通知则完全反应出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财产混同的事实。3,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或者是基于业务行为的完整性、整体性,公司股东指示、控制下属公司从事互补的业务活动,以完成企业的总体运转,而完成总体运转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可以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支配股东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本案中,第二塑料制品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根本没有销售的内容,此点,在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的答辩内容中已经确认,我们可以试想一下第二塑料制品厂不销售,其生产资金从何而来,不销售产品,产品要怎么变现成钱,才能维持第二塑料制品厂周而复始的运转。因此,这也就是第二塑料制品厂之所以不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因,而第二塑料制品厂要想成为一个完整的企业就需要有一个或多个供应和销售科室,这个供应和销售的科室,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体。第二塑料制品厂为天塑集团设立,但其又是天津市国资委直属国有企业,是国有资产管理平台。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因此其不能为其进行供应和销售。为此,天塑集团就设立了二塑物资公司和与天塑物资公司并列的天塑集团下属的其他供应和销售公司,但他们实质上不经营其他业务,都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供销科,为第二塑料制品厂源源不断的材料供应和对其产品销售。第二塑料制品厂和这些供销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库房就是这些供销科的库房,这些供销科的账户钱款第二塑料制品厂可以随时调用。例如,第二塑料制品厂经营的所谓来料加工业务,以及集资业务,都是使用个人账户,这些账户,既是二塑物资公司指定集资账户,又是第二塑料制品厂指定来料加工经营账户,如二塑物资公司指定和使用的董玉荣账户,还同时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指定来料加工经营账户(见证据:2019年11月19日第二塑料制品厂客户汇款账户)以及二塑物资公司、王中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庭审直播第19分钟到26分钟王中武辩护人的举证内容,均能够证明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完全是不可分的一体。二塑物资公司承揽来的钱款即使打入董玉荣的账户,其钱款也都是由第二塑料制品厂支配,以保障第二塑料制品厂的正常经营,并且二塑物资公司打入到金丽娜、董玉荣个人账户的来料加工款及集资款,都是由第二塑料制品厂用于经营,其中按照王中武的交代,二塑物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钱款,其中有两千多万就是用于第二塑料制品厂购买设备和用于偿还设备的货款,当然这个内容也能同时说明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的方式认定了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见代理的本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刘某为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员工,金丽娜的银行卡归二塑物资公司和第二塑料制品厂共同使用,王骏购买的产品是第二塑料制品厂生产的产品,要从第二塑料制品厂仓库进行提货,掌握金丽娜银行卡的第二塑料制品厂职工、会计陈培芝已经在退休时将该银行卡交接给了第二塑料制品厂的王叔军,从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王骏之货款是走的来料加工项目系统,金丽娜银行卡接收货款,也已经分两次打入了董玉荣个人账户,按照已有证据的审批程序,从董玉荣个人账户向外打款,需要第二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及第二塑料制品厂财务部长孟爱军签字,此款已经进入第二塑料制品厂来料加工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假设不确认法人混同,即使就本案单独而言,由于本案涉及货款返还,在王骏货款资金已经被第二塑料制品厂使用的情况下,第二塑料制品厂也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从二塑物资公司出事后,第二塑料制品厂对二塑物资公司购销业务的结算钱款处理程序看,有两份结算账户的变更通知证明,说明了王骏购买货款也已经由第二塑料制品厂支配。从这一角度出发,王骏的货款在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处理范围之内。第二塑料制品厂及天塑集团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骏不知道原审法院为何不查明、不判令第二塑料制品厂及天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以表见代理方式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就货款的走向看,如果按表见代理认定,是否应当认定第二塑料制品厂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三,原审法院驳回了王骏关于本案利息的请求,理由是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起诉时双方之间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尚未确定,王骏认为原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王骏购买农膜具有时令性,双方对提货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对方不按时交货已经构成违约,王骏请求返还货款的理由也是因为超过农时,而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第二,假使如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审法院也应当查明王骏何时要求履行,给予对方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期限。到期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三,王骏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按简易程序2020年8月也已经审结,但原审法院对明知根本不可能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故意以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王骏起诉,后被二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时至2021年4月16日,王骏收到一审判决,这增加的八个多月原审法院让对方占用资金给王骏所造成的损失,难道也不应当给予赔偿。第四,王骏的诉讼请求并不限于从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15000元,而是请求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不保护王骏从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但也没有说明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是否给付。王骏认为原审法院即使不保护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总应该保护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综合以上情况,王骏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地方保护的原因,一拖再拖并作出违法判决,该认定的不予认定,该保护的不予保护,实有枉法裁判之嫌。因此王骏无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王骏上诉请求。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97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王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二塑物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对外的经营业务均有书面买卖合同,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二塑物资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第5页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错误,表见代理首先表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并未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表象(如行为人持有公章、信笺)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情,不是由于疏忽大意和懈怠所造成的。首先,王骏在涉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根据王骏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王骏多次向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号汇款的记录,王骏是明确知道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信息的,是在明知有对公账户的情况下,却将货款打入金丽娜个人账户,王骏对将货款未打入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刘某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时,其行为仍应符合代理的一般表现形式,代理过程中,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地位应能得到体现。如在合同中列明并签字或汇款到对公账户等,刘某自认其为二塑物资公司代理人,但未提供从外部表象(如持有公章、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上可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刘某虽自述向王骏提供了加盖二塑物资公司公章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并且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2016年,而涉诉纠纷形成于2019年11月,同时该通知来源及用途不清,无法指向涉诉交易及王骏,也未载明用于购买地膜,未指明与本案涉诉买卖合同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塑物资公司未实际收到货款,王骏将所谓货款打入金丽娜账户的行为与二塑物资公司无关。二塑物资公司从未收到王骏所谓的货款,王骏自述将所谓货款打入金丽娜个人账户,但金丽娜并非二塑物资公司员工,金丽娜个人账户非对公指定账户,根据王骏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王骏有多次向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的记录。王骏在知道二塑物资公司对公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坚持向个人账户打款,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双方未经结算,货款数额无法确定。根据王骏自述,二塑物资公司与王骏之间合作多年,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二塑物资公司不实际控制金丽娜账户,也不掌握王骏提取货物的数量情况,双方未经结算,货款数额无法确定。王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立即返还王骏购买地膜款597600元,赔偿王骏贷款利息损失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王骏支付货款给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对给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刘某通过微信与王骏联系业务,约定王骏向二塑物资公司购买地膜72吨,单价8300元,总价款597600元。后王骏要求刘某提供收款账户,刘某向王骏发送落款为2016年7月6日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一份,该通知落款处加盖二塑物资公司印章。当日,王骏按照刘某的指示将地膜款597600元转入案外人金丽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3)。庭审中,王骏称此次购买的地膜是用于次年五月份农时使用,但二塑物资公司至今未向王骏交付货物。另查,二塑物资公司系天塑集团的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王骏与案外人金丽娜系夫妻关系,王骏称金丽娜名下尾号6273的农行账户系应二塑物资公司领导的要求开具,金丽娜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证人刘某与李某在庭审中陈述,二塑物资公司自2016年开始使用金丽娜尾号6273的农行账户接收部分客户的货款。庭后,一审法院为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金丽娜名下尾号6273的银行卡后来由陈培芝交接给案外人王叔军,对于卡内资金流向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不清楚,陈培芝系第二塑料制品厂的退休员工。在该笔录中,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认可刘某和李某均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但同时该二人还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二塑物资公司向其发放销售提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是否应返还王骏涉案款项597600元;2.王骏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骏提供的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2019年11月10日刘某以二塑物资公司的名义与王骏订立买卖合同,王骏按照刘某的指示支付了涉案货款。刘某虽与第二塑料制品厂签有劳动合同,但其同时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且刘某陈述多次与王骏联系购销业务,其提供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中还加盖了二塑物资公司印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王骏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涉案款项的去向,涉案款项虽汇入案外人金丽娜账户,但刘某和李某均陈述二塑物资公司有使用该账户接收客户货款的习惯,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亦表示金丽娜的涉案银行卡后由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交接出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塑物资公司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骏支付货款后,二塑物资公司未向王骏发货,其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王骏要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597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骏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而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故天塑集团与二塑物资公司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并要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成立的涉案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王骏现要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货款实际系要求解除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王骏主张自2019年11月10日(付款之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15000元,但王骏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尚未确定,故其主张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骏货款59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3元,由被告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王骏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2、刘某的银行卡流水;3、二塑物资公司的文件,以此证明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法人混同的事实。经质证,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骏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4时30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审: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7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原告给付货款之日)计算到2020年5月5日(提交诉状之日)的利息,共计主张15000元。审:原告当庭陈述的利息损失与诉状表述不一致,以何为准?原:以当庭陈述为准。”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虽系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但其同时又为二塑物资公司销售产品,且其向王骏提供的《现金客户汇款账户通知》中加盖了二塑物资公司印章,故刘某的行为使王骏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二塑物资公司,再结合王骏提供的其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王骏于2019年11月10日按照刘某的指示履行了支付涉案货款597600元的义务,二塑物资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二塑物资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王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骏请求二塑物资公司返还购买地膜款5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塑物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货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骏请求赔偿贷款利息损失一节,因王骏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以597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0日(王骏给付货款之日)计算到2020年5月5日(提交诉状之日)的利息,共计主张15000元。因王骏与二塑物资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故王骏主张自2019年11月10日(付款之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骏主张第二塑料制品厂与二塑物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属于法人混同,请求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承担货款返还的连带责任一节,因二塑物资公司系天塑集团的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系天塑集团的分公司,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属于关联单位,现王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塑物资公司与第二塑料制品厂人格混同,故对王骏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骏、二塑物资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塑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上诉人王骏负担9926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塑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吴晓勇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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