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4民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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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申8号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晓波;王海清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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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申8号申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卧北红旗三队。法定代表人:周忠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勇,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雅鲁街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波,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清,女,1975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原审被告)张晓波、王海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乾元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9月2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诉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桑志勇,被申诉人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体纯、被申诉人张晓波、王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到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1601560元人民币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08154元人民币,此日后依欠付垫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清对被告张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波、王海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原审被告)乾元公司的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理应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张晓波为购买涉案型号为2HZS180型搅拌站的买受人,将本是买受方的乾元公司认定为担保人,导致最终的错误判决。本案的真正事实是:2012年3月末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飞与中联重科派驻内蒙古通辽分公司业务经理过鸿宇商谈,议定购买型号为2HZS180型搅拌站一套,价格为40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首付款40万元,待设备到场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剩余款项从2013年开始以生产所获利润在三年内按月分期完成付款。协议签订时因乾元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遂以法定代表人周忠飞个人名义在买受人签名,并按照中联重科业务经理过鸿宇的要求提供了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张晓波作为担保人,签署协议后过鸿宇将三份协议带走,称找担保人签名后回公司盖章,此后乾元公司至今未收到买卖合同原件。买卖合同签订后,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飞安排吴艳丽、张晓萍分别向中联重科账户及业务经理过鸿宇个人账户汇款支付首付款总计40万元,中联重科于2012年6月将设备运送到场,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由于中联重科指派的安装调试人员严重失职且恶意盗取乾元公司建材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致使搅拌站设备至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乾元公司之后多次向中联重科提出异议,要求合理解决安装调试搅拌站事宜,均未得到正面答复。2015年中联重科以张晓波为买受方、乾元公司为担保方诉至岳麓区法院,乾元公司及张晓波均未收到岳麓区法院开庭通知,直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知晓中联重科起诉的主体错误,乾元公司再次向中联重科提出异议并多次前往中联重科驻沈阳机构交涉,协商无果后,无奈之下乾元公司于2017年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重科承担赔偿责任。立案前前往岳麓区法院调取了(2015)岳民初字第00083、00084号案卷,方才发现中联重科向岳麓区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原始合同,买受人处无签名、担保人处盖有乾元公司名称的公章,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而在该日期时乾元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刻制企业公章,由此足以证实中联重科出具假合同提起诉讼,并将买卖合同买受人与担保人张冠李戴,导致错误判决。再者,原审判决以缺席审理的方式审理案件,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官并未注意到中联重科出具的买卖合同所存在的严重问题,买受人处无签名仅有指纹印,不符合交易习惯,出卖人处也仅有加盖公章无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签名,张晓波并非乾元公司股东,个人无资质运营混凝土加工项目,而作为有资质运营的乾元公司却在担保人处盖章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诸多疑点都足以反映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极大疑点。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在无被告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出和结果。很遗憾,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官并未注意到中联重科出具的买卖合同所存在的严重问题,直接予以认定,也是导致错误判决出现的另一重要原因。综上所述,乾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诉讼主体严重错误,理应得到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申诉人乾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证明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不符,且买受人处无签名,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乾元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机构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申诉人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产品买卖合同签署日期在前,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申诉人的备案公章,《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律师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过泓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诉人为真实的买受方,张晓波为担保人。4、汇款凭证3张。证明申诉人支付首付款40万元,申诉人为买受人身份。5、(2017)内078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问题回复。证明中联重科对案涉买卖合同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向扎兰屯市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该说明与岳麓区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张晓波己付款142500元不符,进一步证实被申诉人出具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6、2012年4月16日中联重科向申诉人提供的涉案混凝土设备施工图纸两份。证明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为申诉人。7、2012年4月12日中联重科公司向申诉人提供的涉案混凝土设备施工图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为申诉人。8、从扎拉屯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孟繁荣、徐辉、刘玉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本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买受人为申诉人,支付货款一方也为申诉人。9、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及现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申诉人中联重科指派董姓工作人员前往内蒙古通辽市与申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忠飞见面,提出处理涉案设备争议一事,证明中联重科承认申请人为真正的买受方。被申诉人中联重科辩称:一、本案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5年3月23日邮寄送达给张晓波、王海清,2015年5月30日当面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很显然,申请人超过六个月才提起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应当驳回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二、(2015)岳民初字第00083号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是作为买受人的张晓波有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乾元公司盖章,二是案中的补充协议也有买受人张晓波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乾元公司盖章,更关键的是,为保证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买受人张晓波又办理了按揭贷款,和其配偶王海清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委托书还经过公证,这些资料的签字捺印,盖章,都充分说明张晓波作为买受人,对买受中联公司型号为2*HZS180搅拌站的事实明知,并积极实施相关购买行为,从而说明该买卖合同不是虚假的,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以买受人不是公司股东、没有经营资格、付款人不是张晓波本人,从而否认该买卖合同真实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搅拌站买卖合同签订人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必须有经营资质,必须要本人付款,不管合同背后关系如何,买受人张晓波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忠飞是何关系,只要是张晓波本人在这些合同资料上签字,签字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买卖合同就应该是真实的,就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中联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后,有权得到追偿。三、申请人主张撤销本案的事实及理由错误。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是基于中联公司替未按时向贷款银行还款的张晓波垫付银行欠款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主要审查的法律事实应该是张晓波贷款行为是否真实,是否有拖欠银行欠款行为,中联公司是否替张晓波向银行还款及还款具体金额,张晓波在中联公司垫付款后给中联公司还款多少,原判决对该情况的认定均是正确的。可是,本案申请人不去核实这些情况,只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是虚假签订的,从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申请人弄错了争议焦点。2、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设备的买受人。不能仅仅因为合同签订时间迟于担保公司成立时间,就一定认为担保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是伪造的。首先乾元公司于2011年已经预核准登记,其次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担保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担保公司无法盖章,推迟十几天再补盖章也是合理的,所以,申请人仅凭公司注册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就推定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结论是不充分的,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足以认定伪造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买卖合同系张晓波作为买受人、乾元公司作为担保人真实签订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拖欠贷款后中联公司实际替张晓波垫付欠款,中联公司有权追偿,本案原判决所做出的裁判是正确的,不能被撤销。综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中联重科提交的证据:从银行调取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买受人张晓波在产品买卖合同上已签字。被申诉人张晓波、王海清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上是申诉人,并非张晓波,张晓波与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按照中联重科的要求,申诉人需要提供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人作为担保人才能签署买卖合同,故申诉人的法人代表找到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张晓波来作为担保人,张晓波为申诉人与中联重科就本案的买卖合同提供了担保,张晓波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身份,与中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晓波与中联重科也没有经济往来。同时,中联重科将买卖合同的设备交付给了申诉人,足以证明申诉人与中联重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诉人张晓波提交的证据:张晓波的工作证件。证明张晓波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公职身份,应中联重科的要求为本案的申诉人与中联重科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实际上是担保人身份。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是否为申诉人乾元公司?原审查明三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买受方为张晓波、担保方为乾元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申诉人乾元公司提出合同主体错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因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申诉人中联重科有理由相信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捺印的为张晓波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至于张晓波与乾元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被申诉人中联重科,故申诉人乾元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波、王海清因购买涉案设备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32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其中《委托书》明确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晓波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审原告中联重科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审原告返还垫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王海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乾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原审被告张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诉人乾元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现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乾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 曙审判员 孟 亮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阿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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