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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建兵、蒋莎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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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507号
  • 案件名称

    盛建兵、蒋莎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盛建兵;蒋莎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507号 原告:盛建兵,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蒋莎莎,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盛建兵与被告蒋莎莎、孙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7日,原告盛建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孙继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兵,被告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盛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200元并支付利息12669元(利息以本金5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7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1年7月3日为8640.3元),本息暂合计709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1年7月3日为7892.2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蒋莎莎因孙继军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2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蒋莎莎指定建行账户转账58200元。被告蒋莎莎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20年5月起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蒋莎莎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莎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8200元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借条上借款金额写的是60000元,但原告打到我卡里是58200元。每月1800元的利息我连续付了5个月,之后分3次分别支付了2000元、3000元、2000元,最后一笔转账是2020年8月10日,利息共计已支付16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蒋莎莎向盛建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日,月息为3%,蒋莎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盛建兵向蒋莎莎银行卡转账58200元。之后,蒋莎莎累计支付利息160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盛建兵要求蒋莎莎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蒋莎莎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莎莎于2019年7月3日向盛建兵借款60000元,盛建兵实际出借58200元的事实清楚,有蒋莎莎出具的借条和盛建兵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蒋莎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是3%,现盛建兵自愿调整利率为年利率15.4%,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莎莎已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000元,未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盛建兵要求蒋莎莎支付以58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盛建兵与蒋莎莎均同意蒋莎莎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莎莎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盛建兵借款58200元,并支付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3日为78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预收1573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蒋莎莎负担。 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于仰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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