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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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4951号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495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会会,该公司职员。被告:平桂荣,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为建,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宋万强,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桂荣、王为建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2.被告宋万强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平桂荣 共同借款人 王为建 担保人 宋万强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90000元 借款用途 其他 借款交付日 2020年1月7日 借款到期日 2021年1月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57%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本金未还,利息已还3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平桂荣与王为建的结婚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应当向原告丰县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被告宋万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桂荣、王为建追偿。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桂荣、王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7.45元,本案的借款本息如有已偿还的其他部分一并扣除)。二、被告宋万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桂荣、王为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丰县农商行已预交),由被告平桂荣、王为建、宋万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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