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迎霄、于洋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2执11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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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02执1133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迎霄、于洋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罗迎霄;于洋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2执1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迎霄,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于洋平,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罗迎霄与被执行人于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洋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迎霄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洋平协助过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洋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因判决中申请执行人需负担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只有贷款结束后能解除抵押,才可办理过户,但因申请执行人个人原因无法结清贷款,故本案行为执行无法继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迎霄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于洋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丁彦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璐 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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