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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豪杰、蔡潘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821执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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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821执1503号
  • 案件名称

    郭豪杰、蔡潘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郭豪杰;蔡潘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821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郭豪杰,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潘婷,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郭豪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82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蔡潘婷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且负担案件受理费114元、财产保全费221元、律师费1500元及申请执行费17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蔡潘婷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4595元至本案标的款专用账户,因被执行人蔡潘婷在本院涉另案,上述执行款依法分配给各案申请执行人,扣除本案执行费178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次分配得到91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14元和保全费221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海审 判 员 宋华海审 判 员 彭姿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覃子容书 记 员 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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