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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绍明、李本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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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339号
  • 案件名称

    朱绍明、李本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朱绍明;李本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339号原告:朱绍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李本兴,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朱绍明与被告李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兴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明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本带息偿还,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厘计算,本金31,000元及利息20,925元(31,000×1.5%×45个月),合计5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2日,李本兴以开油漆门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朱绍明堂弟朱大勇找到朱绍明,向其借款40,000元。朱绍明即在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取款40,000元交给李本兴,李本兴向朱绍明出具借条。由于李本兴未按时还款在朱绍明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将借条丢失,2019年3月16日,李本兴向朱绍明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朱绍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工程用款。限2019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超过期限按百分之一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本兴。”后朱绍明向其催收剩余借款,李本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朱绍明当庭陈述,截止2020年底,李本兴已归还了本金9,000元,尚欠本金31,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本兴向朱绍明借款后,朱绍明交付了李本兴现金40,000元,随后李本兴向朱绍明出具了借条。现李本兴未到庭对朱绍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本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朱绍明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朱绍明当庭承认李本兴已偿还了本金9,000元,属于自认,可以认定李本兴尚欠朱绍明借款本金31,000元(40,000-9,000),故朱绍明提出要求李本兴归还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绍明要求李本兴支付利息20,925元(31,000×1.5%×45个月)的诉请,因借条内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仅约定违约金为10%,即4000元,且朱绍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朱绍明要求李本兴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绍明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绍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李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人民陪审员  陆秀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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