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全、杨庆杰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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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917号案件名称
张海全、杨庆杰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张海全;杨庆杰;柴剑虹案件缘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全,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新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杰,女,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剑虹,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海全、杨庆杰因与被上诉人柴剑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全、杨庆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仍有电费产生并拆除仅为水泵机头,缺水时可随时启用。”这一认定错误,首先柴剑虹的电费较原来机电井用电少之又少,原来经过核量电费大约每亩30元,可现在按柴剑虹缴纳的电费计算每亩不足3元,(柴剑虹缴纳电费为3万元,该村有10000亩农田),这样的差距一审法官应该看到,这些农田缴纳这点电费实在是微乎其微,按柴剑虹每年收取的电费300000来比令人咋舌,可谓巨大利润,包括与电费有关的机电井维修费,机电设备折旧费等都应该取缔。另外排水维修费、排水电费合计5.5元,该笔费用早已有政府负担。其次,机电井机头早已于15年前就已拆除,已经多年未使用,合同里写明的“在自流水不能满足灌溉条件时,要全力开启机电井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刁难用户”,这就是刁难用水农户,农民的旱情柴剑虹置若罔闻,机电井机头根本就不应该拆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干旱照片就能说明农田地已经干旱,被上诉人已造成根本违约。另外既然被上诉人有随时可以供水的诚意,那就不应该把机电井机头撤下,既然撤下了机头就不再想供水了。事实证明多年来被上诉人不顾农户的干旱机电井机头一直没有安装,而且每年还继续收取农户的机电井电费(每亩30元)及电井维修费(每亩15元),机电井折旧费(每亩4.5元)。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的说法是正确的。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柴剑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柴剑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海全、杨庆杰给付2019年、2020年水费4255元(每亩185元,共计11.5亩)。2.由张海全、杨庆杰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2日,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乙方)签订《新民市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所属机电井和供电线路、变压器等卖给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并将本村的水田供水、收费直接交给灌区管理”,合同第一条“购买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数量、总价。(一)机电井共计六十六眼,其中八时井五十八眼、六时井八眼;泵站四处,其中20时泵一台、8时泵三台。(二)机电井及泵站配套设施齐全,变压器共计三十一台,……。(三)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总价按资产折旧方式计算共计人民币玖拾肆万叁仟壹百捌拾元”。第二条“机电井及配套设施产权、买断年限。(一)乙方为永久性买断,买断后机电并,全部配套设施产权及供水收费权永久归乙方所有和使用。(二)乙方买断后机电井及配套设施和供水收费权允许转让或转包”。第五条“水电费收缴。(一)乙方按实际灌溉面积收取水电费,其收费标准采取自负盈亏的方式每亩水电费130元,(其中水费55元、电费30元、小型工程费10元、机电井维修费15元、机电设备折旧费4.5元、排水维修费3.5元、排水电费2元、人工费10元)。(二)本村全部水田面积均由乙方负责供水收费。水田面积如有争议时,以实际丈量为准。(三)合同有效期内,遇在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四)在合同期内如遇物价上涨等因素乙方可与甲方协商调价”。2004年2月28日,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与案外人罗首相、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民委员会签订《机电井转让及供水水费合同》,约定罗首相购买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机电井66眼,总价款943180元。买断年限为“永久性买断”,“买断后机电井、全部配套设施归罗首相所有”。第五条第(五)项“甲方负责引水至支渠口,支渠口以下由乙方负责灌溉管理,如发生决口淹地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乙方要必须保证农民灌溉用水需求,在自流水不能满足灌溉需要时,要全力开启机电井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刁难用户。如果现有的机电井不能满足农民灌溉用水时,乙方要继续打井,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法哈牛村全部水田面积均由乙方负责供水收费;水田面积如有争议,以实际丈量为准”;第(五)项“乙方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取水电费,其收费标准采取自负盈亏的方式平均每亩水电费130元(其中水费55元、电费30元、小型工程费10元、机电井维修费15元、机电设备折旧费4.5元、排水维修费3.5元、排水电费2元、人工费10元)”;第(九)项“在合同期内如遇人工费、物价上涨等因素,乙方可与村民代表大会协商调价”;第八条“担保:本合同乙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法哈牛村村委会负责担保”。该合同由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与案外人罗首相、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民委员会三方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6月18日,案外人罗首相(甲方)与本案柴剑虹(乙方)签订《机电井所有权及供水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法哈牛村机电井及供水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叁拾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由见证人新民市溪蒲灌区管理处与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委会盖章确认。2016年4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政发【2016】27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省属水库工程供水价格。供给农业用水价格由现行每立方米0.05元调整到每立方米0.10元(省属水库收取0.04元,灌区收取0.06元);……”。2018年12月20日,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出具《农业水费调价证明》,证明载“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文件精神,浑蒲灌区管理处进行了永费调价;经灌区多年平均引水量计算,折合灌区每亩灌溉用水量1800立方米;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调价后每亩水费110元(调价前每亩55元)。根据调价文件的调价时间,灌区管理处分两年度进行水费调价,即2016年调价每亩增加30元、2017年及以后调价每亩再增加25元(已通知各村及供水责任人);经两年调价后灌区每年每亩收取水费110元。其斗渠及以下工程维修费、清淤费、管理费等费用由各村供水责任人另行收取”。柴剑虹从与案外人罗首相签订完转让合同后,每年向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购买水资源向农民提供供水服务至今。被告交纳水费至2018年。2019年至2020年被告农业生产使用柴剑虹提供水源,但认为柴剑虹将水井及变压器拆除,不应产生电费及附属分类费用,对其中《收费合同》中约定的“电费30元”及其他附属费用不同意交纳,双方纠纷持续至今。庭审中,柴剑虹提供泵站及浮泵照片、部分电费收据等欲证明仍有电费产生并拆除仅为水泵机头,缺水时可随时启用。因此柴剑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全、杨庆杰给付2019年、2020年水费42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柴剑虹于2010年6月18日从案外人罗首相签订《机电井所有权及供水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过新民市浑灌区管理处及被告所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委会盖章确认,柴剑虹自此从事农业供水服务。被告系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委会村民,耕种土地使用柴剑虹提供的灌溉用水,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且履行多年,张海全、杨庆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柴剑虹交纳水费。根据2016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法哈牛村民委员会与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签订《新民市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新民市浑蒲灌区管理处与案外人罗首相、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民委员会签订《机电井转让及供水水费合同》、案外人罗首相与本案柴剑虹签订的《机电井所有权及供水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柴剑虹将水费从55元提高至110元,总水费从130元提高至185元(包括分类收费中的电费30元)符合各流转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柴剑虹要求张海全、杨庆杰支付其耕种的11.5亩土地2019年至2020年用水费用共计425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全、杨庆杰提供多张机电井照片并辩称柴剑虹将机电井机身及变压器拆除,没有电费支出,不同意支付30元电费及折旧费、维修费等。庭审中,柴剑虹亦提供部分电费票据及提水泵站照片,并称电井并未拆除,如有需要按上电井机头即可提水,且相关分类收费标准是当时的预算,不是固定电费就是30元等。同时柴剑虹经营供水服务是自负盈亏的经营行为,即便其他项目有增加或超出该标准也不会增加对农户的水费收取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全、杨庆杰提供的电费收缴单据说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电费支出,部分机电井机头拆除并未影响实际供水服务,并该用电支出无法确定性的与前期用电量进行量化区分,且双方合同履行多年,相关权利义务清晰明确,张海全、杨庆杰不应以此作为拒付水费的理由。张海全、杨庆杰提供土地干旱照片,柴剑虹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即便真实存在相应情形,也不能证明柴剑虹提供供水服务整体持续的存在质量问题,未构成服务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该理由亦不能成为张海全、杨庆杰拒付水费的理由。杨庆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全、杨庆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柴剑虹2019年、2020年水费42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全、杨庆杰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海全、杨庆杰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5.5元国家早已取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机电井转让及供水收费合同》、《机电井买卖及供水收费合同》等均系以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的水田数量及用水、供水等整体性需求作为标的而签订的合同,而非仅针对单个农户所签订。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票据及提水泵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亦履行了供电义务,其有权要求相关的集体组织成员支付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价款。因案涉合同涉及整个村集体组织,故即便对于收费项目、标准等存在争议,亦应由村集体组织同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单个农户在用电量等方面予以具体量化的情况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个别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张海全、杨庆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全、杨庆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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