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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9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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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9911号
  •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朱某某;严某;某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9911号原告:朱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3133.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严某辩称: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事机动车在事发前已出租给案外人周某,答辩人在出租和事故发生中均无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涉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2、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按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标准39552元/年计算;若查实原告实际收入未减少,应驳回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14:50时,严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朱某某至医院治疗,住院1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48706.92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严某垫付医疗费38706.92元,其他费用7400元。2021年4月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鉴定费2101.5元。朱某某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朱某某在湖南佰富联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均为3550元,2020年10月发放工资为3470元。之后,未发放工资。朱某某父亲出生于1934年12月23日出生,与其配偶共同生育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湖南省攸县网岭镇江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某某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湘A×××××机动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车辆由案外人周文冲租赁,取车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14时41分,租赁1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车辆由案外人周文冲的朋友严某驾驶,该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审理过程中,严某与人寿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在承担全部责任,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706.92元;朱某某在其他医疗地点开具的医疗票据未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5.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6917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工资收入,护理费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8、误工费21300元(3550元÷30天×18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2101.5元;1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2458.9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9526.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0830.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101.5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8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20.88元,共计赔偿175751.38元[(48706.92-18000)×85%+8000+1020+1800+120830.5]。严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5%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计6707.54元[(48706.92-18000)×15%+2101.5]。抵扣严某垫付的46106.92元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向朱某某赔付126352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向严某支付3939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352元;二、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某支付39399.38元;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洋书 记 员 刘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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