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孙伟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365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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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365号之五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孙伟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孙伟飞;孙一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36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附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195947T。负责人葛亚萍。被执行人孙伟飞,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孙一涵,女,汉族,1997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诉孙伟飞、孙一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郑大证执字第14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证书确认:一、被申请执行人:1、借款人孙伟飞;2、保证人(抵押人)孙一涵。二、1、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借款期间内未付的利息85137.39元;(2)以剩余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公证费:(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费,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执行证书公证费220元;4、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执行费、公告费、拍卖或变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可执行的标的物:1、借款人孙伟飞的全部财产;2、抵押人孙一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3、保证人(抵押人)孙一涵的全部财产。孙伟飞、孙一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1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1月18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孙伟飞、孙一涵的房产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孙一涵名下位于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21年8月4日已被我院处置,拍的房款1600306元,已发放至申请人。此外未发现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五、2021年1月25日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伟飞、孙一涵公积金情况,未发现有其他执行公积金。六、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3月15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孙伟飞、孙一涵未到庭接受询问。七、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585357.3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626997.90元,尚余163996.0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凯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振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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