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与朱其燕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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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907号案件名称
吴刚与朱其燕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刚;朱其燕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刚,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玉(吴刚之妻),1976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其燕,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来(朱其燕之女婿),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朱其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其燕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朱其燕对吴刚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朱其燕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吴刚受伤严重,经济和精神均遭受重大伤害;2.本案过错比例与朱其燕诉吴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过错比例一致,显失公平;3.朱其燕曾多次触犯法律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亦因此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毫无悔过之意,应予严惩。朱其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朱其燕赔偿吴刚医疗费2001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朱其燕负担。后吴刚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朱其燕赔偿吴刚医疗费20448.7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679元由朱其燕负担。朱其燕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吴刚赔偿医疗费525元;2.反诉费由吴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地区金汉绿港二区X号楼前,朱其燕因遛狗与吴刚发生争执并互殴,朱其燕用拳击打吴刚面部,致吴刚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吴刚亦致朱其燕身体受伤。经鉴定,吴刚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其燕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其燕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011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其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互殴过程中,朱其燕手握遛狗绳尾部,吴刚手拽遛狗绳中部将狗拉拽离开地面,后将狗向地面、朱其燕身上撞击,致使狗受伤。2020年4月17日至4月25日,吴刚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鼻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外伤、眼睑和眼周区挫伤、结膜炎、眼球挫伤、皮肤擦伤。2020年4月18日,该院出具X线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1.右侧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右侧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4月28日,吴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20年5月6日,吴刚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鼻骨骨折复位、歪鼻畸形矫正术。2020年11月9日,吴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020年11月9日,吴刚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主诉:右膝关节击打后蹲起困难半年余。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2020年11月20日,该院出具核磁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27日,吴刚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吴刚申请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朱其燕申请对:1.吴刚于2020年11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关于脑外伤和膝关节损伤与朱其燕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吴刚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所做的整形手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先行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载明:因吴刚目前治疗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后吴刚表示自愿按现阶段状态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对朱其燕申请的鉴定事项,认为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2021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刚损伤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其中第2项鉴定意见依据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1.1条(眼睑损伤)、第5.3.3条(鼻骨骨折)、第5.4条(颌面部、口腔损伤)、第10.4条(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附录A等及《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之规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朱其燕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为何在事发后半年才对右膝进行治疗,吴刚解释事发时膝盖受伤,但未重视,以为自行休息即可缓解,但长时间未缓解,故方才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吴刚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8日针对吴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查体内容有“右膝关节前侧可见一6cm*7cm皮肤肿胀区,其间可见皮肤擦伤”。朱其燕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关于误工费,吴刚主张误工期120天,提交北京天易恒宇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主张为该公司总经理,月薪6000元,现金发放。朱其燕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吴刚主张护理期90天,由其妻子肖桂玉护理,提交北京天易恒宇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主张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月薪5000元,现金发放。朱其燕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吴刚主张系购买鼻夹所产生,并提交发票。朱其燕不予认可。2020年4月18日,朱其燕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腰部损伤、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其燕因遛狗与吴刚发生争执并互殴,朱其燕、吴刚均受伤。互殴过程中,朱其燕用拳击打吴刚,致吴刚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面部受伤、右膝受伤等。吴刚亦致朱其燕身体受伤。双方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均未采取正当途径,以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吴刚、朱其燕对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及对方受伤均具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件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朱其燕对吴刚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刚对朱其燕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属于吴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吴刚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其燕辩称吴刚脑外伤、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吴刚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所做的整形手术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事发后就医情况及伤情鉴定时查体情况,可知吴刚上述伤情系因双方互殴所致,故法院对朱其燕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吴刚的伤情、在案证据及一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3.交通费,属吴刚就医治疗发生之必要费用,法院根据就医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支持;4.医疗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刚因本次纠纷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朱其燕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吴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未构成伤残,故相应鉴定费应由吴刚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由朱其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吴刚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吴刚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448.73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1元、鉴定费2629元,以上共计51138.73元。医疗费属于朱其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其主张的金额适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其燕赔偿吴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三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吴刚赔偿朱其燕医疗费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朱其燕与吴刚因遛狗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未采取理智合法途径来解决矛盾并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吴刚主张由朱其燕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朱其燕对吴刚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吴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肖 笛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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