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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2民初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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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民初3197号
  • 案件名称

    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秀峰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02民初3197号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126-25号。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秀峰,男,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物业)与被告张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张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上述被告交纳所欠的2020.10.1-2021.9.30年物业费2408.45元及违约金[以2408.45元为基数,按照日0.5%从2020.10.1(欠付物业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立案当日)为4395.41元],以上两项合计:68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物业和业主关系,被告无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给物业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原告每年多次通过电话、专人上门收缴等方式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张贴催费通知单,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作为物业公司,我们给业主提供了应该由物业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辽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和审判。被告张秀峰辩称,一、原告要求收取物业费应出具资质证书、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的选任证明、物业服务符合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等,答辩人作为业主之一,并未参与过业主大会或任何关于物业选任的活动,所以对原告要求收取物业费不予认可。二、原告诉求2020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而原告2021年3月31日即起诉要求物业费,因服务周期并未全部完成,所以答辩人在原告的服务周期之内任何时间支付物业费都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并且原告的服务是否符合物业标准还未可知,答辩人是否应全额支付,具体应支付多少不确定,所以原告现在要求物业费为时过早,应在服务周期结束后,才能依据服务质量向答辩人要求物业费。三、通常来说,物业管理必须提供的服务基本包含以下几项:1、秩序管理,也就是所谓的保安,再加上消防;2、绿化管理,修建草坪、花木,定期打药去除病虫害等;3、保洁管理,清洁公共区域,清运垃圾,清掏化粪池等;4、设备管理,包括二次供水、电梯、公共区域照明等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运行等。而答辩人长年不在小区居住,有水电费的票为证,并且答辩人也无电梯卡,证明答辩人房屋长期空置,不住人,所以没有产生任何生活费用,答辩人并未使用上述设施,也未接受上述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行使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四、根据各省市关于空置房物业收费的规定,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答辩人的住房一直无人居住,并对外公开出售,符合空置房条件,这点原告也是知道的,所以即便收取物业费也不应按正常居住及生活的业主标准收取,更不应收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峰系辽阳市白塔区富虹XX房屋业主,房屋面积XX平方米。原告富虹物业自2014年7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为1.2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为40元/月。被告张秀峰未交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共计2408.45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手册、催款通知照片、物业费计算明细、物业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富虹物业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张秀峰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因被告张秀峰已按原告富虹物业主张的标准缴纳了之前的物业费、电梯使用费,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缴费标准予以认可,且其提出的未实际居住不应缴纳或不应全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房屋面积给付拖欠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年30日的物业费、电梯使用费2408.45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秀峰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应予退还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 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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