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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惠敏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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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163号
  • 案件名称

    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惠敏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惠敏;吴勇;罗荣顺;周元勇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东关办新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07788235。法定代表人:杨惠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敏,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韩,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包工头,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罗荣顺,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韩,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周元勇,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包工头,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原审第三人罗荣顺、周元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以300万元价款出让的股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协议,该份协议经双方到股权转让机关即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一审却以未实际履行,也未经登记的转让价款1000万元为基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未1000万元错误。2.一审认定1000万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被上诉人700万元“福源顶尖婚宴广场70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出资700万元,且出资700万元与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超出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勇、原审第三人罗荣顺、周元勇未答辩。原审原告吴勇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惠敏立即向原告吴勇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惠敏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吴勇对被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房屋在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用、资料查询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周元勇原系福源食品公司的股东,各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杨惠敏及罗荣顺系夫妻关系。福源食品公司持有另40%的股东罗澍系杨惠敏与罗荣顺之女。经吴勇及周元勇、杨惠敏、罗荣顺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杨惠敏、罗荣顺分别向吴勇、周元勇转让其持有福源食品公司各自30%的股份。吴勇(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杨惠敏(受让方、乙方)在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背景:福源食品公司现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2015年8月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方当时己按所持股权比例实缴股本金300万元。2017年2月公司因经营融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甲方按股权比例认缴1200万元,现尚未缴纳。现因双方就上述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出让给乙方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署以下条款,以供遵守: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福源食品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因甲方除实缴注册资金外,还另行对福源食品公司下属经营的“福源顶尖婚宴广场”投资柒佰万元,因此甲方出让给乙方上述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壹千万元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后玖拾日内支付给甲方,剩余甲方在公司增资时认缴的1200万元,由乙方在甲方原法定认缴期限内缴纳至公司注册资金中,以完成法定义务。三、双方就该股权交易所产生的各方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虽乙方之前不是公司股东,但乙方一直参与“福源顶尖婚宴广场”的实际经营。现双方确认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该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六、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福源食品公司无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因投资建设“福源顶尖婚宴广场”而差欠的各项工程费用及经营中所欠供货商的各项货款共计约壹千万元。)。七、双方就上述转让股权事宜,已经公司原全部股东的同意,罗澍、周元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同意乙方成为公司新股东并持有原甲方全部股权。八、根据本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先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另行签署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如上述协议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吴勇、周元勇、杨惠敏、罗荣顺、罗澍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欠款抵押合同》,由被告福源食品公司将其坐落:安顺市西秀区右侧福源食品厂内建筑面积:11385.85用途:库房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安顺市不动产权第××号,6002826号,6002828号,6002829号,6002830号,6002831号,6002832号,6002833号,6002834号,6002835号,共计10本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为债务人杨惠敏和罗荣顺共计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做抵押,抵押权人为吴勇及周元勇。双方并到安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2018)安顺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05号,抵押的10套房屋为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安顺市不动产权第××号、6002826号、6002828号、6002829号、6002830号、6002831号、6002832号、6002833号、6002834号、6002835号。因为被告杨惠敏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惠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杨惠敏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杨惠敏应在签署本协议后90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因被告杨惠敏至今未履行,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惠敏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为被告杨惠敏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后90日以后,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福源食品公司用其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右侧福源食品厂厂房2层2号(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安顺市不动产权第××号、6002826号、6002828号、6002829号、6002830号、6002831号、6002832号、6002833号、6002834号、6002835号)房屋为被告杨惠敏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在1000万元的欠款本息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及资料查询费、评估拍卖费等暂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惠敏、福源食品公司及第三人罗荣顺认为原告在工商登记的实缴出资金为300万元,故双方的股权转让金额应以300万元认定,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说明了因为原告除实缴注册资金300万元外,还另行对福源食品公司下属经营的“福源顶尖婚宴广场”投资700万元,因此原告出让给被告杨惠敏30%的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第八条也约定了“根据本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先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另行签署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如上述协议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故被告的辩称认为应以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协议或工商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为准的辩称及第三人的陈述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限被告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勇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吴勇对被告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安顺市不动产权第××号、6002826号、6002828号、6002829号、6002830号、6002831号、6002832号、6002833号、6002834号、6002835号)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吴勇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杨惠敏承担人民币4085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来源为工商查询,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一天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所举该份为工商备案的且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2.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原审第三人周元勇质证称:从内容上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其他以一审中质证意见为准。被上诉人吴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产生时间早于一审应诉之前,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2.即使该证据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也必须在二审举证期限即2021年6月8日前提交,但被上诉人代理人多次申请阅卷并未见到该证据,3.根据股权转让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从一审所认定的1000万元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已明确陈述双方另行签署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工商管理部门,如上述协议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这就说明了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1000万的,而不是300万的股权转让合同,4.我们从协议签字内容中可以明确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更具有完整性特性:其一,内容更加丰富,其二,1000万的合同中无论是原股东还是现股东均进行了签字,更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公司法规定。原审第三人罗荣顺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签订份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署的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认定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补充查明: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将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人:罗澍(40%)、吴勇(30%)、周元勇(30%),变更为:罗荣顺(30%)、杨惠敏(30%)、罗澍(40%)。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上诉人是否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杨惠敏主张与被上诉人吴勇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惠敏与被上诉人吴勇签订的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指出2015年8月福源食品公司注册时被上诉人吴勇己按所持股权比例实缴股本金300万元,协议也明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福源食品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因甲方除实缴注册资金外,还另行对福源食品公司下属经营的“福源顶尖婚宴广场”投资柒佰万元,因此甲方出让给乙方上述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八、根据本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先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另行签署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如上述协议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案涉协议明确说明了因为被上诉人除实缴注册资金300万元外,还另行对福源食品公司下属经营的“福源顶尖婚宴广场”投资700万元,故被上诉人出让给上诉人杨惠敏30%的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案涉协议第八条也约定双方另行签署并提交给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如该协议内容与案涉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案涉协议约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约定对案涉30%股权以1000万元溢价进行交易,上诉人杨惠敏自愿在案涉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表示其对协议约定内容及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可,另双方约定的“甲方另行对福源食品公司下属经营的‘福源顶尖婚宴广场’投资7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且在一审庭审中,罗荣顺、杨惠敏对被上诉人周元勇、吴勇实际出资建设福源顶尖婚宴广场并无异议,只抗辩双方未结算,杨惠敏也未举证证实吴勇实际出资为其他金额,因此杨惠敏与吴勇签订的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二人对双方资债情况进行认定后达成的合意,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是对吴勇实缴资本300万元及对福源顶尖婚宴广场出资金额的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杨惠敏以吴勇并未支付700万元为由拒绝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已属违约,故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杨惠敏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吴勇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被上诉人吴勇有权在上诉人福源食品公司按《欠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对该公司相关房屋在1000万元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惠敏向被上诉人吴勇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且吴勇对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对于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股权价值评估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杨惠敏与吴勇签订的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二人对双方资债情况进行认定后达成的合意,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是对吴勇实缴资本300万元及对福源顶尖婚宴广场出资金额的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杨惠敏、安顺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谢 伟审 判 员  朱俊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婷书 记 员  王 杰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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