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勇、褚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621民初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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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民初1024号案件名称
金勇、褚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金勇;褚久平;金爱珍;王治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621民初1024号原告:金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褚久平,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金爱珍,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第三人:王治开,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金勇与被告褚久平、金爱珍及第三人王治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第三人王治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久平、金爱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500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勇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款人:褚久平、金爱珍”,而第三人王治开作为见证人参与了此次借款的见证。同时该笔借款二被告用于购买江城国际的房子。另外,2015年4月21日达成借款一致意见后,第三人王治开于当日将288000元存在原告卡号为62×××96的卡上。随后,原告将卡存的288000元转入到被告褚久平卡号为62×××5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同时,第三人王治开又给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将现金12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上述合计:30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利息3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金勇及第三人王治开多次催还借款,二被告置之不理,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金勇及第三人王治开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褚久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爱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王治开述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因买房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不想因借贷引发纠纷遂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手头无现金,故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88,000元及支付现金12,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二被告。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后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原告金勇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借条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褚久平、金爱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银行流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褚久平转账28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被告褚久平与被告金爱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8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2,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所借款项系从第三人王治开处所得,且王治开作为见证人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签字见证。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偿还问题与二被告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勇与被告褚久平、金爱珍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贷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出借30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00元)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久平、金爱珍于本判决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于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褚久平、金爱珍负担。原告金勇预交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姚俊芳书 记 员 王仕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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