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怀庚、王建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13民初698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413民初6987号案件名称
徐怀庚、王建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怀庚;王建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3民初6987号原告:徐怀庚,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建新,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怀庚与被告王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人工资43000元,材料款18000元,合计6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请求原告到仓房小区10栋104室装修,承诺装修完工业主认可入住就与原告结算工人工资和辅材款。装修结束后业主认可已入住并将全部费用跟被告结清,然而一年多了被告迟迟不跟原告付款,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找不到被告,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怀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起,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房小区××室内装修工程提供水电、瓦、木、油漆等劳务。工程结算后,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1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徐怀庚提供的由被告王建新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徐怀庚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徐怀庚为被告王建新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徐怀庚主张被告王建新支付劳务工资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怀庚劳务费6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雪书 记 员 宋婷案款请直接给付原告或者可缴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32××××5072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