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5与何6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9民特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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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特583号案件名称
何5与何6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何茵;何微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9民特583号申请人:何5,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何6,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何5申请认定何6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5称,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弟弟何6患有血管瘤破裂,目前情况为植物人状态,已无独立生活能力。现父母均已去世,何6未婚无子女。自己现是其唯一在世的近亲属,愿对弟弟履行监护职责,故向法院申请宣告何6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何某1(曾用名何岗,已去世)与蒋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何某2(已去世)、何某3(已去世)、何某4(已去世)、何5、何6五个子女。何6未婚无子女。患者何62019年5月26日因“突发意识不清、言语不能伴右肢活动不利2小时”入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入院体征为:一般情况差,神志昏迷,反应迟钝,言语不能,无对答,查体不能合作等。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时仍处于神志模糊、气管切开状态,出院时建议至康复医院进行一步治疗。2019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天佑医院疾病证明单显示患者何6出入院时均呈气管切开、神志昏迷、无应答状态,需进一步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6月8日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出院小结记录患者现仍处于神志不清、气管切开,需进一步治疗状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6因病入院医治,受疾病影响,长期处于气管切开、神志昏迷、无应答状态。因病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不能对客观事物进行完整真实的意思表达,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民事事务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申请人何5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何6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唯一在世近亲属,长期以来被申请人均由申请人负责照料,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照料的意愿和能力。故申请人何5要求担任何6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何5在担任何6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非因必要不得擅自处分被申请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6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何5为何6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琴英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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