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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力元与荣一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3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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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3626号
  • 案件名称

    范力元与荣一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范力元;荣一瑾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104民初3626号原告范力元,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韵,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一瑾,男,1994年7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范力元与被告荣一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一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力元诉称,自2017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12月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放款2.4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放款3000元,共计2.7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借据》对上述借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借款数额为2.7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1月8日前还款。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放款1.8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放款2000元,共计2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对上述借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还款。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12月23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放款1.85万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放款1500元,共计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亲自确认,截至2018年2月4日,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6.7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一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4万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荣一瑾……自愿在债权人范力元……处借……27000.00元,用于生活。借款人:荣一瑾于二0一七年12月8日已收到钱款,该项借款于二0一八年1月8日之前返还给债权人……”。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8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荣一瑾……自愿在债权人范力元……处借……20000.00元,用于生活。借款人:荣一瑾于二017年12月15日已收到钱款,该项借款于二018年1月15日之前返还给债权人……”。2017年12月22日、23日、2018年1月5日、16日,向被告转款1.8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有借据、转款明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其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依据两份借据,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计4.7万元,予以确认;再依据双方借款关系事实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最后转款1.85万元亦应为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6.5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两份借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5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后借款1.8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一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力元借款6.55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荣一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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