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梅超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9执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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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执6174号案件名称
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梅超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梅超华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9执6174号申请执行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法定代表人:陈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超华,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超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梅超华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141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73,541.58元、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日的滞纳金3,302.93元,并支付以31,97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支付律师费2,8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勇审判员 石录贇审判员 华 琴书记员 周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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