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执异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执异40号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机关二院。法定代表人:阳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1单元100100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之美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岳塘优居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岳塘优居中心对本院冻结其在交通银行开户的43×××06帐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岳塘优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金、申请执行人精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塘优居中心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冻结了异议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3×××06账户。该账户系补偿款专用账户,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为异议人的财产,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房屋征收,不得挪作他用。法院冻结后,异议人无法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申请执行人精之美公司称,异议人账户的资金都属于其财产,可用于所有合法用途,更可以用于本案的执行,异议人称账户内的资金有其他用途,没有多余的资金支付精之美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精之美公司与岳塘优居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潭仲重裁字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作经费4402906.84元。自2019年3月5日申请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剩余应支付工作经费440590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向申请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申请人湖南精之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岳塘优居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2019)潭仲重裁字第44号裁决书,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的申请。2021年4月22日本院冻结了岳塘优居中心在交通银行开户的43×××06帐号内存款4496502.84元。岳塘优居中心称,拆迁款原来是一个项目一个账户,后因不允许一个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现在一个账户内有多个项目的拆迁款,现法院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主要是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东风光带二期景观工程项目补偿款。本院认为,岳塘优居中心提出的本院冻结的其银行账户系补偿款专用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因法院冻结的账户属于岳塘优居中心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的货币属于种类物,岳塘优居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应当支付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征拆项目补偿费用,且本案需要支付的费用亦是征拆工作应支付的费用,法院冻结岳塘优居中心的银行账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岳塘优居中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潭市岳塘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东妮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冯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4375号 下一篇 芦敬臣、初保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1081执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