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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俭、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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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5民终1465号
  • 案件名称

    赵光俭、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赵光俭;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5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俭,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小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亮,男,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俭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明珠集团公司向赵光俭支付桩基工程款676875.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别以159928元、364120.09元、15282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珠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赵光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新医药港启动区项目应付桩基工程款151717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对黄河××镇中学工程桩基工程款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赵光俭、明珠集团公司对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由赵光俭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对双方2021年3月10日对账单的理解及认定存在错误。该对账明细是在法院通知要求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的,但赵光俭在对账过程中发现2015年1月29日转账支票票根上虽然有自己的签字,但该支票对应收据上不是赵光俭的签宇而是第三方的签字,同时该支票对应的款项赵光俭并没有收到,随后赵光俭申请法院调取了该转账支票的资金流向。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支票对应的资金明珠集团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赵光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光俭在对对账单质证时,对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款部分作出明确说明,从表面上看双方进行了结算,赵光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支票对应的资金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赵光俭。也就是说,从表面上双方做了结算平账处理,但实际上明珠集团公司并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赵光俭。一审法院对赵光俭申请法院调取的关键证据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和核实调查,也没有对针对该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判断,导致该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错误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2.一审法院对垦利县黄河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涉案桩基工程款均由赵光俭结算”的理解及认定错误。因为该工程由赵光俭实际施工,由其出面进行工程款结算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之处在于由赵光俭结算就是所有结算款均由赵光俭接收。双方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部分由赵光俭接收,部分支付到明珠集团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对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款的结算没有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导致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园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结算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当。1.双方对该项目桩基工程由赵光俭施工没有争议。赵光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2.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数额885675元没有争议。3.按照约定,明珠集团公司在收到该项目桩基款之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之后,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赵光俭。4.赵光俭一审中主张的是明珠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部分桩基款项364120.09元,应当支付给赵光俭。5.双方在2020年3月28日对账时,赵光俭从胜园街道办事处领取的桩基款173758.91元,折抵了赵光俭欠付明珠集团公司的管桩款,该抵账事实也能证明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由赵光俭实际施工的事实。6.赵光俭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转账支票是想证明明珠集团公司收到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款后已经支付给赵光俭的事实,该证据也能证明明珠集团公司是认可赵光俭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7.赵光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同样能够证明明珠集团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给赵光俭。8.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而搁置不予处理不当,应当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并作出判决。明珠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明珠集团公司支付赵光俭工程款151717元是正确的,赵光俭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赵光俭在一审期间采取不诚信方式进行选择性对账,并推翻自己签字的对账结果,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一审诉讼过程中,办案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三个工程进行对账,因三个工程中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医药港启动区项目桩基工程,赵光俭手中无任何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在明珠集团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确定尚欠赵光俭款项后,赵光俭认为自己的对账目的已达到,就拒绝继续对账,并对已对完账的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款支付情况也不予认可,对原来认可的明珠集团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及已与其欠付明珠集团公司所属管桩公司货款已作平账处理的事实也进行了否认。二、一审法院认定明珠集团公司尚欠赵光俭施工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医药港启动区项目桩基工程款151717元未付是正确的。三、即使一审法院一并对案涉三个工程一并处理,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及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完毕,赵光俭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在2011年之前,赵光俭及其独资公司东营市广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就一直与明珠集团公司所属的桩基公司和管桩公司有经济往来,本案所涉项目仅是明珠集团公司所属的桩基公司与赵光俭或广厦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所涉黄河××镇中学桩基工程,根据赵光俭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证据以及双方的对账明细,明珠集团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结清。所涉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除直接打入赵光俭账户的139830元外,其它款项通过与赵光俭及广厦公司欠管桩公司货款平账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除尚欠赵光俭施工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医药港启动区项目桩基工程款151717元未付外,明珠集团公司不再欠付赵光俭款项。赵光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明珠集团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676875.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别以159928元、364120.09元、15282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明珠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明珠集团公司承包了垦利县黄河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镇中学综合楼施工项目的桩基工程,该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赵光俭施工,该桩基工程款结算值为655128元,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赵光俭进行。胜园街道办事处与明珠集团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乙方明珠集团公司,工程名称胜园街道合村并点村居改造31#、32#、35#、26#、27#、29#楼管桩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东营胜利经济开发区(仙河路以北,云门路以西),承包范围和内容31#、32#、35#、26#、27#、29#楼施工蓝图内的所有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料,预应力混泥土管桩由甲方供应,工程量PHC500AB100管桩约24000米,中标单价综合价为每米35元,工程总价约840000元”。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诚誉所基字(2013)13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经过审核村居改造小高层砼管桩静压工程结算,送审值为885675元,审定值为885675元,审减值为0元。2015年2月,明珠集团公司与赵光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明珠集团公司,承包方赵光俭,工程名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新医药港启动区项目(办公楼、医疗器械车间一、仓库等10栋单体)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规划七路以南,规划四路以西,规划二路以东,工程造价212827元,商定工程总工期60天(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2020年3月28日,赵光俭及东营市广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明珠集团公司进行对账。2021年3月10日,赵光俭、明珠集团公司经对账出具《赵光俭与山东明珠公司对账明细》,内容为:“一、黄河××镇中学工程:1.付明珠两笔,2013.2.7付10万,2014.1.26付51608元;2.扣除管理费26960元,2015.1.29银行转账支票124648元付赵光俭,支票号31303720、11151963;3.黄河××镇中学工程款双方互不相欠,杜广亮2021.3.10号,赵光俭2021.3.10;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新医药港启动区桩基款211717元,已支付赵光俭60000元,尚欠赵光俭151717元,许长宇2021.3.10号,赵光俭2021.3.10”。一审法院认为,明珠集团公司是否应向赵光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关于黄河××镇中学工程款,赵光俭与明珠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经对账,确定黄河××镇中学工程款双方互不相欠,结合垦利县黄河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涉案桩基工程款均由赵光俭结算”的内容和明珠集团公司提交11151963号转账支票(金额为124648元,赵光俭签字)分析,赵光俭、明珠集团公司经对账确认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针对黄河××镇中学工程款赵光俭、明珠集团公司互不相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二,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新医药港启动区项目的桩基工程款,赵光俭与明珠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经对账,确定工程款为211717元,已支付赵光俭6万元,尚欠赵光俭151717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三,针对黄河××镇中学工程款、东营项目的桩基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赵光俭对涉案工程款多次提起诉讼及与明珠集团公司对账的事实分析,针对该两项工程款,赵光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四,关于胜园街道办事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赵光俭可待所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五,关于赵光俭主张明珠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分别以159928元、364120.09元、15282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黄河××镇中学工程款,因已查明明珠集团公司不欠赵光俭工程款,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针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新医药港启动区项目的桩基工程款,应以151717元为基数,自赵光俭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赵光俭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胜园街道办事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赵光俭可待所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光俭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1717元;二、驳回赵光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3元,由赵光俭、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286.5元。明珠集团公司二审提交付款及平账财务作证,赵光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赵光俭与明珠集团公司所签对账协议认定欠款事实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工程款未予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赵光俭与明珠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并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赵光俭与山东明珠公司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在相关工程中的付款与欠款事实。依据该对账明细,双方在黄河××镇中学工程项目中互不相欠,赵光俭以对账之前自己未实际收到部分款项为由否认对账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对账协议认定明珠集团公司就黄河××镇中学工程未欠付赵光俭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明珠集团公司本案中提交的黄河××镇中学工程项目中的付款凭证和平账单据,亦能佐证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将该项目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赵光俭,明珠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焦点二。关于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虽然签署了对账明细,但对账明细并未未对上述工程款予以明确。在胜园街道办事处桩基工程款的支付中,双方既存在直接付款情况,也存在转账平账等间接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在双方争议较大且本案无法查明工程款支付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驳回赵光俭该项付款请求,而是赋予其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述处理方式对赵光俭并无不利。综上,上诉人赵光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6元,由上诉人赵光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于秋华审 判 员 童玉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兰书 记 员 刘玉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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