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元华、汪小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226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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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2263号之二案件名称
陆元华、汪小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陆元华;汪小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22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陆元华,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汪小燕,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陆元华与被执行人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45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汪小燕偿还陆元华借款60000元,分期给付:于2021年2月1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30000元。如汪小燕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需要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陆元华可就60000元中汪小燕未履行的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陆元华放弃对汪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陆元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元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孙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执行费725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汪小燕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6.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物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4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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