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军、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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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147号案件名称
郭建军、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郭建军;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147号 原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万圣小区。法定代表人:闫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智有,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吴起县人。被告:郭建军,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原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与被告郭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有与被告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26489849元、物业费14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后的房屋租赁费,按照每月3040.74元计算至被告退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A-1-002号二层房屋,面积为506.7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489元。同年7月8日,双方补签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给付时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489元。被告还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也应继续结算租赁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建军辩称,其租赁原告位于吴起县XX城XX号XX层房屋,面积为506.7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赁费36489元均属实。截止2020年年底,尚欠原告租赁费2.2万元、物业费1700元。现其继续实际租赁案涉房屋。因原告未按照承诺修建外楼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吴起县XX城XX号XX层房屋,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489元。同年7月8日,双方补签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吴起县XX城XX号XX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506.7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36489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须第一年租金到期日前30日内付清房租为租二免一;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1月1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吴起县XX城XX号XX层房屋,同年7月8日,双方就前述房屋租赁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实际租赁前述房屋,双方又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价另议,否则视为被告放弃续租,原告有权另行出租。查明的事实表明,截止2020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489元,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放弃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实际租赁前述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截止2020年年底,其尚欠原告租金2.2万元及物业费17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6489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其拖欠原告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曾承诺给其承租的房屋做外楼梯,而原告并未做外楼梯,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建军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原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吴起县XX城XX号XX层房屋腾退。三、被告郭建军给付原告延安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赁费26489元、物业费1440元及租赁费(按照年租赁费36489元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郭建军实际腾退房屋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郭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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