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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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93号案件名称
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吉力力·阿塔吾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中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乘以双方核定的实际面积,2014年6月4日,五方验收确认的建筑总面积为60846.27㎡。另外,中建新疆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上记载的工程面积为69500㎡,无论怎么计算工程款并不是中建新疆公司主张的113772000元。《工程款支付证书》《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只填写了承包单位申报款数额,《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属于财务审计资料,仅能确认已付款数额,原审人民法院将《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欠妥;我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中建新疆公司延期交工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中建新疆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中建新疆公司提交意见称,《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的建筑面积仅是其设计蓝图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确认单》是双方最后结算实测的工程实际面积,但结算额并不是惠中和公司的简单计算,本工程是包干面积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订及材料差价方式结算。《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并非一份单独的证据,十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和《工程款支付证书》能够印证《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形成的过程,且上有惠中和公司盖章确认该《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的内容,故原审人民法院将《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妥;因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惠中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未在原合同工期完工,且惠中和公司关于我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惠中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是否按《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惠中和公司对涉案工程面积增加,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不持异议。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中建新疆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后,均由惠中和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这期间惠中和公司审核确认的十份《工程款支付证书》注明的应付款合计与《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中载明的金额相符,且惠中和公司在《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计算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惠中和公司关于按《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的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及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惠中和公司在于2014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知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符的事实,其在2019年提起反诉要求中建新疆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关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惠中和公司虽主张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惠中和公司关于中建新疆公司应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惠中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惠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法官助理 白财音斯其格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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