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黄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4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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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4827号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黄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黄伟;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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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4827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1769房间。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振华路528号附27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20202167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该合同项下租赁物(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PCL3D8LJ152449、发动机号200117637777;冠亚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940Z30L0GYD105)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生效了编号CNZKHP0020202167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为566000元,首期款82370元,包含首期租金56600元,履约保证金25470元,租赁物留购价300元,租金支付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止共36期,1-35期每期租金16697.61元,第36期租金17697.61元,租金总额602113.96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租赁物(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PCL3D8LJ152449、发动机号200117637777;冠亚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940Z30L0GYD105)交付给了被告一。而被告一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1月26日原告收回表-1、-2车辆时,欠付2期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我方已收回租赁物,经我方催告后承租人仍不缴纳租金,因此,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一如诉讼请求。被告二作为挂靠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黄伟、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为CNZKHP002020216777)及《买卖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或承租人有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且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或威胁租赁物所有权、安全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等。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款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中所列租赁物价款,具体金额详见该《租赁支付表》。依据本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承租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租金,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经确认。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后,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时间和金额依照《租赁支付表》执行。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编号为CNZKHP002020216777-BF-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为牵引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456000元,融资金额4104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66270元,第1-35期每期租金13460.98元,第36期租金为13961.02元,租金总额485095.32元。编号为CNZKHP002020216777-BF-2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为自卸式半挂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110000元,融资金额990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16100元,第1-35期每期租金3236.63元,第36期租金为3736.59元,租金总额117018.64元。《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确认已向原出卖方支付了租赁物价款82370元,故要求买受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483630元直接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2020年4月22日,被告黄伟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确认与原告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中所述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同时声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书面授权)已经对所购设备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设备状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2020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买方)、被告黄伟(乙方、卖方)及乐山市聚隆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丙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为简化交易,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协议价款566000元支付至乙方、丙方指定账户,抵扣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收取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共82370元(首期租金56600元、履约保证金25470元、续保保证金0元,租赁物留购价300元,咨询服务费0元,交易服务费0元),甲方实际支付483630元后,即完成卖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将上述实际应付款全部支付给丙方后,甲方向乙方以及乙方向丙方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约定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甲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设备。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黄伟(乙方、承租人)、被告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第三人)签订《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载明: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租回,故甲乙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2020年4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收款人指定账户转款,共二笔,分别为93900、38973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支付表1中支付第1-5期全部租金、第6期部分租金7240.02元,自6期起未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410550.4元;表2中支付第1-5期全部租金、第6期部分租金1393.23,自6期起未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99442.26元。原告陈述已经于2020年11月26日收回案涉租赁支付表1、表2项下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租金支付以及资信情况等,适时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认为,可以原告的实际收车行为视为原告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案涉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为回租,双方约定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案涉合同项下车辆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系原告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如果认为租赁物价值超出其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另案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2020216777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二、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PCL3D8LJ152449、发动机号200117637777;冠亚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940Z30L0GYD105)享有所有权,被告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黄伟、乐山荣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曹广富审判员 高铭延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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