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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根与黄端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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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182号
  • 案件名称

    曾永根与黄端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曾永根;黄端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182号原告:曾永根,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端阳,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曾永根诉被告黄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端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端阳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曾永根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月息1.5分”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永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剩余利息继续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端阳负担500元,余款由原告曾永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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