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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法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2021)湘0104民初13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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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3690号
  • 案件名称

    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法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法洪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3690号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庄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法洪,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法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8500元;5、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8689.65元、鉴定费1985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便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金额的90%。本案中,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只差3个月,故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金额的10%支付,而劳动仲裁委裁决按金额100%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被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并不具备提供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故用工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故原告不存在对被告承担支付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同时,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月份太多,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实际用工年龄,最多不应超过3个月。关于上述计算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标准均按5500元的基数计算有误,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的60%标准计算,因为被告的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的60%。而劳动仲裁委均按100%计算明显有误。关于医疗费,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由包工头宋庆青予以支付,被告自行并没有支付,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予以认可,但只是对于欠付被告劳务工资包工头没有给付,就劳务工资属于另外一项权益,被告应当与包工头宋庆青进行结算并主张该项权益,并不能在医疗费中予以抵扣,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87号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为感。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87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裁决主文后亦明确告知了本案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雄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倩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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