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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武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0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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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0964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武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武章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9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3253110N。负责人:陈凌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柔,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武章,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黄武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徐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561181.95元(截至2021年3月2日,欠本金365685.07元,利息92105.82元、违约金102177.47元、其他费用1213.59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95496.88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00×××61。申领信用卡以后,被告开通了信用卡中的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用于短期现金周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协商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第3款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万用金本金及息费总额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持卡人逾期还款的,浦发银行将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相关领用合约对逾期金额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并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报案等方式维护其债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按照银行规定及时归还。截至2021年3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61181.95元(截止至2021年3月2日,欠本金365685.07元,利息92105.82元、违约金102177.47元、其他费用1213.59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95496.8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武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武章(乙方)在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甲方)处申办信用卡,双方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信用卡,开户日期(或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卡号为62×××80。信用卡合约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1)透支利率: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计付利息(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3)其他费用: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通现金分期业务,与原告签订《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如下:现金分期业务是浦发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人民币现金,并分期偿还人民币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限制性条款等信息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网站、浦发银行网点等渠道进行公示,现金分期手续费将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进行调整,实际费用以持卡人申请时办理渠道告知的手续费为准;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将全额计入持卡人申办现金分期业务的浦发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应按账单显示金额按时还款;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浦发银行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现金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逾期还款的,浦发银行将依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相关领用合约对逾期金额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并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报案等方式维护其债权。被告领卡并交易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2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65685.07元,透支利息92105.82元,违约金102177.47元,其他费用1213.59元,合计561181.95元。对该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21年3月2日之后共计向该信用卡账户还款100元,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合同》、欠款情况说明、账户明细、客户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黄武章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21年3月2日之后还款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透支本金365685.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65585.07元。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情况,对于透支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酌情确认为121125.46元(利息92105.82元÷18.25%×24%),由于原告当庭陈述此后无其他费用增加,故此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为限。被告黄武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5585.07元,透支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21125.46元,合计486710.53元,透支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此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为限;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由被告黄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海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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