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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与胡勇、沈卉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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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1829号
  • 案件名称

    张亮与胡勇、沈卉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亮;胡勇;沈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1829号申请执行人:张亮,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胡勇,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沈卉,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亮与被执行人胡勇、沈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湘11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勇、沈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亮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1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9月23日发起多次总对总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房产等信息的登记情况,于2021年5月31日到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面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75000元,已执行到9000元,未执行到位66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莫端剑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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