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与胡勇、沈卉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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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1829号案件名称
张亮与胡勇、沈卉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亮;胡勇;沈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1829号申请执行人:张亮,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胡勇,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沈卉,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亮与被执行人胡勇、沈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湘11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勇、沈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亮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1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9月23日发起多次总对总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房产等信息的登记情况,于2021年5月31日到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面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75000元,已执行到9000元,未执行到位66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莫端剑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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