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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强、唐山市美客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5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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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5880号
  • 案件名称

    金国强、唐山市美客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金国强;唐山市美客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5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强,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朱洪民,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遵化市,系上诉人表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美客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遵化市堡子店西新店子村东邦宽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美客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多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民,被上诉人美客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国强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均不当。由于是否妨碍采光权一事上诉人没有委托鉴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完全不符。其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实情是2020年的5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院墙东侧不足38米处盖房,并且被告所建楼层已经超出原告南侧墙檐6.5米左右,并没有与原告家房屋平行,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交涉问题,遭到被上诉人百般阻挠,随即上诉人于2020年9月份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工,排除妨碍,并对被上诉人因建楼影响原告采光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上诉人一直与一审法院沟通,请求法院立即要求被上诉人停工,可一审法院以步入调解阶段需等待为由多次对上诉人的请求置若罔闻,时隔九个月才予以立案缴费进入诉讼阶段,但被上诉人在这期间所建楼体早已经封顶,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权。其二、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相关手续及施工图纸等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说明未调取的原因,并且对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实际建筑层高未做现场调查,(申报所建层高为16层,实际建筑为17层以上,宽度也增加至6.5米以上)。判决也未予提及,而是笼统指出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有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规不恰当,与生活常识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法院未做实地勘察草率判决,实际建筑17层,高度接近60米。3.一审法院未依法取证,主观臆断作出判决;4.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一审法院明显偏袒;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鉴定应是双方的请求,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违法施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美客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应予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所建楼盘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为合法建设行为,上诉人提及的层高、距离、是否应停工等问题,既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1.答辩人开发的楼盘手续齐全,属于合法开发建设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扰或者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规划图纸等证据,证明了该楼盘的开发建设手续齐全,属于合法项目。政府部门在审批时,一定会对项目的各项问题包括是否影响相邻各方的通风、采光、排水等进行论证,既然政府部门批准建设,本身就代表着对相邻各方没有影响和权利侵害,否则政府部门也不会审批,答辩人根据审批的范围、事项、图纸等进行建设,任何他人包括相邻的不能以任何莫须有的借口干扰正常施工;2.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本案因采光权问题产生的排除妨碍纠纷,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的采光权是否受到侵犯,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层高、建设位置、与上诉人房屋距离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是否按照批准进行建设的问题,是行政管理问题,不是法院诉讼受理范围。因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全部手续,本案根本没有调取证据的必要,而且其想要证明的事项根本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既然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义务对自身采光权受到侵犯进行举证,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放弃了鉴定举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三、原审判决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采光权没有受到侵害是正确的。实际上仅凭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便可以判决其败诉,但是原审判决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做到案结事了,对比本案双方楼房的位置,即上诉人的房屋前檐和答辩人最南侧的楼房前檐,几乎在东西方向的同一水平线上,虽然答辩人没有测量,但是根据上诉人自述前后相差4、5米,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距离完全不可能产生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定的后果,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请被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客多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美客多水岸学庭楼房影响原告的相邻采光权,要求美客多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美客多房地产公司因建楼影响金国强采光赔偿损失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国强主张的其所居住的美客多房地产公司影响采光权的房屋位于遵化市,系农村宅基占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金国强,发证日期为1988年5月31日,原为3间瓦正房,金国强于2003年在此处翻建为两层楼房。美客多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其开发建设的水岸学庭项目位于金国强主张的房屋以东,该项目于2020年6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7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7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位置为华裕大街北侧、文化南路西侧。金国强称影响其采光权的楼房为该项目1号楼,设计楼层为16层,高度为51.33米,审理中,金国强不要求就水岸学庭楼房是否影响其采光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美客多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水岸学庭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用来判断采光权是否被侵犯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4.0.9的规定,根据不同气候区及城区常住人口数分别采用日照时数大寒日≥2小时、3小时,冬至日≥1小时,同时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本案中,水岸学庭项目位于金国强主张的案涉房屋东侧,根据金国强自述位于其院墙东侧约38米,南北向超出其南房檐4.7米,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不足以认定美客多房地产公司建设水岸学庭楼房致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低于上述采光标准,而金国强对于其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亦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金国强主张美客多房地产公司侵害其采光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金国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即采光权损害。采光权损害需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是存在侵害行为,侵害人实施的使不动产相邻人基于对不动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权而应获得的日照之利益受损的行为;二是发生侵害结果,采光权侵害必须以一定的损害结果为必要,否则无法对损害赔偿进行具体量化和测算;三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和受害主体的采光权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上述三项进行举证,为了对损害赔偿进行具体量化和测算亦应当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拒绝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侵害的事实。依据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金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贤审判员  徐志辉审判员  杨鹏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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